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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价证券诈骗罪中的几个问题(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四)关于共同有价证券诈骗犯罪中各行为人诈骗数额的认定。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对共同诈骗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时,应以共同诈骗的总数额为准,还是以各行为人实际所得的数额或参与数额为准?对此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的共同诈骗犯罪分子不论是首要分子,还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都应对他们共同诈骗的全部总额负责。理由是:所有共同诈骗犯罪分子都共同参加了诈骗活动,共同造成了犯罪的危害结果。共同犯罪比单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如果不令他们对总额负责,违背了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从重处罚的精神。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诈骗中的各个犯罪成员,应对他们自己实际所得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我国刑法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各个犯罪分子同样只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诈骗中的各个犯罪成员,应按照其个人实际所得的数额,再考虑他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说,既要考虑各行为人所得的实际数额,又要考虑共同犯罪中各成员的犯罪情节,根据这两方面情况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其所操纵的犯罪集团所骗取的全部数额负责。这是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对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分子诈骗数额的计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共同盗窃犯罪中对各个盗窃犯罪分子数额计算的精神来确定。据此,比较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是:(1)共同犯罪是危害较为严重的犯罪,共同犯罪人必须对行为人共同故意支配下的所有犯罪行为负责。在复杂共同犯罪中,由于行为人的分工不同,各行为人自己分工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便成为其刑事责任的基础。但由于组织者、策划者、领导者、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在这些人的犯罪故意之内,因而就应对所有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其他一般参与者,应首先以共同犯罪行为作为基础确定其责任的标准,然后再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其责任的大小。这种处理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理论,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是合理的、科学的。(2)从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来看,上述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已得到认可。就诈骗犯罪来讲,虽说现行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适用上述原则,但鉴于上述原则在理论上具有科学性,在实践中也得到较为广泛的承认,因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在认定诈骗犯罪时予以运用。具体而言,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应对基于共同诈骗故意支配下的共同诈骗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其中,对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诈骗的总数额予以处罚;对其他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共同诈骗的总额处罚;对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其参与诈骗的总数额适用刑法。在对从犯具体量刑时,还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并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有价证券共同诈骗犯罪中各行为人诈骗数额的认定适用于上述分析。

    (五)间接故意可否成为该罪的主观罪过。有价证券诈骗罪由诈骗罪中分解而来,其主观方面有相同的地方。我国刑法学界较为通行的观点是经济诈骗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也有人提出,间接故意也能构成金融诈欺罪。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不能成为经济诈骗罪的主观罪过。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对于经济诈骗罪中出现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行为人坚定不移追求的,而非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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