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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宋代法律制度中有关见危不救的法律规范与唐律大体相同。如《宋刑统》卷28“被强盗邻里不救助”条云:“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在“将吏追捕罪人”条中载:“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利助者勿论。”卷27中有“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的惩罚措施。

    宋以后至清,许多朝代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明律中有:“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注释]《大明律》卷19.>[注释]清代法律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注释]这些规定都有对见危不救者予以惩处的思想。

    总之,自秦代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义不为者予以严惩的法规。探究其原因,我们认为,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不但与封建的伦理道德不相合拍,更不利于弘扬正气、惩治邪恶。长此下去,还会造成邪恶势力抬头,道德出现论丧,民众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这种消极后果是非常严重的。有鉴于此,各朝统治者都制定了相关的法令法规,以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

    三、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

    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能在社会中树立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许多朝代的统治者都颁布了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奖励的法令,甚至像秦、宋、元、明、清等朝代还把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写进了国家的法典之中。

    秦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较早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政权。在新发现的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一篇里,即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的规定。[注释]也就是说,凡捉获逃亡的盗贼,若其身上携带钱财,钱物归捕者所有,以奖励捕者,不过这时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还不是由政府出钱,而是从罪犯身上获取。

    隋文帝时期,由于都城长安(今陕西西安市)白日里经常发生抢劫盗窃现象,文帝问群臣禁断之法,未等大臣回答,隋文帝便想出了办法。他下令:“有能纠告者,没贼家业产,以赏纠人。”[注释]这种办法果然奏效,一月之间,“内外宁息。”但是,隋文帝的这项措施给人感觉似乎缺乏见义勇为的含义。

    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年),唐代政府正式颁发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给予奖励的法令。其内容是:“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纠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赏例”。[注释]开元时期的这项法令开创了国家对见为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先河。

    宋代沿袭了唐玄宗开元时期的规定。《宋刑统》卷28记载了宋朝时期的《捕亡令》,因与唐代相同,此不重述。宋真宗景?潭?年(1035年),为了从快从重打击抢劫盗窃犯罪分子,北宋政府特颁布了奖赏令。“能告群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注释]号召人们起来勇于揭发盗窃杀人的罪犯。

    此外,在这一时期北方少数民族政权金政权中,金章宗明昌三年(1192年),“更定品官及诸人亲获强盗官赏制。”[注释]说明金代亦曾实行过对见义勇为、捕获强盗给予奖励的办法。

    元朝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起来的政权。在元代的法律典籍《元典章》、《通制条格》等文献中,曾有多处记载了官民捕获盗贼,政府给予奖励的条款和事例。早在元世祖忽必烈统治时期,就颁布过奖赏令:“诸人告或捕获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应捕人告或捉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注释]以后,元朝许多皇帝都参考了上述规定并付诸实施。如元成宗大德七年(1303年),成宗下令放支捕盗赏钱,“诸人告获强盗,每名官给赏钱至元钞五十贯,窃盗二十五贯,亲获者倍之”。若有获贼起数照勘明白,“无准折争功之人,必合理赏者。令本处就放横取赃罚钱内给付。如不敷,于际留年销支,持钱内补支,相应为此。”[注释]元仁宗时,针对地方官府拖欠捕获盗贼赏钱的情况,中书刑部在皇庆元年(1312年)十月下达命令:“捕获强窃盗贼,赃伏已明,许令有司随即赃罚钱内支赏,庶使人肯用心。”[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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