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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异同(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从以上案例看出,同样一种行为,由于定性不准,导致两种判决结果,一个是重罪,一个是轻罪,二者相差甚远。因此如果不严格把握,不认真区分,就会严重错判,造成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区分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应注意把握两点:

  一是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某种犯罪行为是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还是构成索债型拘禁罪,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考虑构成绑架罪或其它罪名;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看是否符合构成索债型拘禁罪的其它条件。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这里的债务是仅指合法债务,还是也包括非法债务,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存在争议。为统一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院这个解释的精神,主要考虑到尽管行为人是为了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这样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突出打击绑架犯罪的需要。

  二是主观方面是否为索取债务。在认定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为追索债务,也就是说,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主客观因素,以便准确定性。如果主观上确系追索债务,则构成非法拘禁罪。例如,债权债务关系虽不明确,但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相反,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或者出于其它不法意图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定非法拘禁罪,而此时已构成绑架罪。如行为人以索债为借口,将债务人绑架后对债务人的近亲属提出要求满足其无法用财产数额来衡量的某种利益,或者提出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比如,被害人欠行为人毒资,行为人在绑架被害人后向被害人之女发出要挟,要求与被害人之女发生性关系,并答应如此可以免除毒资,否则不放过被害人。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已超出了追索债务的范畴,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只要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而且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其它犯罪构成要件,应定非法拘禁罪,否则定绑架罪。所以,二者的界限还是比较清楚的。为准确把握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区别,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本无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受他人委托或被他人纠合,主观上却误认为委托人、纠合人与被害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帮忙追索债务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如2000年在浙江绍兴发生一起绑架案件:被告人高某是一个体经商户,为了敛财,便产生绑架他人的歹念,于是对另一被告人郭某谎称自己与沈某等三被害人有经济纠纷,要求郭某为其找房子以备关押沈某等用。高某按计以做生意为名将沈某等三被害人骗至诸暨市后,先后由被告人郭某将三被害人带至数地关押。其间,高某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20多万元。被告人郭某则负责看管三被害人。检察机关以绑架罪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认为此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其中高某系绑架罪的主犯,郭某系从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构成绑架罪,但是,被告人郭某主观上认为高某与三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观故意是为高某索取债务,不具有与高某勒索财物的共同犯罪目的,所以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法院最后以绑架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高某以其行为也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了原判。[2]在这起案件中,虽然两个人都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但两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有本质的区别:高某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而以绑架他人的手段勒索财物,具有绑架勒索的故意,所以定绑架罪;而郭某是受高某的蒙骗,误以为高某与被害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主观上出于索债的目的帮助高某绑架三被害人,因而定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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