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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普通程序案件适用简化审理的几点思考(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应当简略法庭辩论。辩护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法庭不能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放弃或限制辩护权,不能限制辩论时间,更不能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时间。当然,由于普通程序采用简化审理方法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在辩论和最后陈述时,所花的时间自然要比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简短,但这是庭审中自然形成的效果,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能强制性简略法庭辩论。

  四、简化审理不是诉辩交易,不能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的承诺。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且起到了对案件分流的效果,但在其国内和世界各国仍不乏批评和质疑,实行诉辩交易的国家也并不多。就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和社会观念来看,我国并不适合套用诉辩交易制度。现在有的观点主张向被告人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同时,告知被告人可得到从轻处罚,以作为“对被告人认罪的补偿”,这显然是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引导到诉辩交易制度上,是不可取的。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能认罪悔罪,说明被告人在审判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减小,法官当然会作为一个从宽因素酌情考虑,但这与适用何种审理方法无关。如果公诉人或法官庭审前作此承诺,往往会由此引起误导,既可能在量刑时有失平衡,也可能宣判后被告人认为与期望值差距过大而感觉受了欺骗,产生对法院公正性的怀疑。至于有的被告人为得到从轻处罚而违心认罪,其效果更是令人担忧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作为一种庭审方法和技巧,没有必要为之专门制订新的规则和操作程序,而应当将成功的实践作为一种有益的经验予以推广,并纠正一些违背诉讼法及诉讼原则的作法,以确保其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促进诉讼效率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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