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的功能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本文论述了刑罚功能的涵义,认为刑罚的功能,指国家制定、裁量和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评析了刑法理论上关于刑罚功能的不同见解,指出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八分法等各自的优点和不足;比较详细地从三个方面论述了我国刑罚的功能:(一)对犯罪人的功能:包括惩罚功能和改造功能;(二)对社会的功能:包括威慑功能、教育功能和鼓励功能;(三)对被害人的功能:即安抚功能或报复感情平息功能。
一刑罚的功能,日本刑法学者通常称为刑罚的机能。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功能”指“事物或方法发挥的有利的作用;效能”。“机能”指“细胞组织或器官等的作用和活动能力。”又据《新现代汉语词典》,“功能(1)[function]:效能;功效(肠胃功能紊乱)(2)[ability]才能(亦以功能自进)”。“机能(1)[engmeny]:泛指系统中某一部分应有的作用和活动能力(2)[function]:细胞组织或器官的作用和能力”。可见“功能”与“机能”都有function之意,亦即都有效能、功效、作用之意,因而称为刑罚的功能或刑罚的机能均无不可。不过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功能一词,有“所发挥的有利作用”之意,似以用“刑罚的功能”一词为更佳。因为在这一标题下,我们所论述的只是刑罚的积极作用,“刑罚的功能”一词可以表示出这一意思。
刑罚的功能,指国家制定、裁量和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有如下特点:
(一)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人们产生的作用。所谓对人们产生的作用,意思是不仅对犯罪人,而且对被害人以及社会上其他人产生的作用。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当然会对犯罪人产生一定的作用;但是刑罚不仅直接影响犯罪人,而且对犯罪人以外的人也会发生一定的作用。这里所说的犯罪人以外的人,首先是社会上的不稳分子或者说潜在的犯罪人,他们在思想上存在犯罪的倾向,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自然会在这些人的思想上产生反映。其次是社会上的广大人民群众,他们奉公守法,痛恨犯罪分子,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也可能在这些人的心理上产生作用。再次是被害人及其家属,他们身受犯罪分子之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不能不在他们心理上发生影响。所以考察它,不能只限于考察刑罚对犯罪分子本身的作用,而应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即从对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考察,才能对刑罚的功能有全面了解,恰当评价。
(二)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人们产生的积极作用。德国刑法学家耶林(R.von Jhering,1818—1892)曾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的确,刑罚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有的学者甚至指出刑罚的许多消极作用,作为主张废除刑罚的理由,但直到现在世界各国均未废除刑罚,原因就在于它的积极作用是其他手段无法代替的。刑罚消极作用的产生,一在于刑罚本身(如短期自由刑,威慑力不大,难收改造效果,又易交叉感染犯罪恶习等);一在于用刑不当(刑罚过重会伤害群众,刑罚过轻会放纵罪犯)。这些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本文只研究刑罚的功能。所谓刑罚的功能,仅指刑罚产生的积极作用,即对国家和社会产生的有利作用。这不仅因为“功能”一词的含义是“有利的作用”,而且因为这便于研究更好地发挥刑罚应有的效能。
(三)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这意味着刑罚在客观上具有产生相应积极作用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刑罚本身有其存在的根据,而不是人们主观臆造的。如果客观上根本不可能产生积极作用,自然谈不上刑罚的功能。可能性和现实性在哲学上是一对范畴,我们说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而没有强调现实产生即已产生的积极作用,因为现实性是实现了的可能性,已经产生的作用,自然包含在可能性之中;其次,有时由于某种原因,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并未转化为现实,如刑罚有教育改造的功能,但有的犯罪分子经过服刑并未得到改造,出狱后继续进行犯罪,但这并不能因而否定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因为实践证明这种可能性在大多数服刑人身上都变成了现实性。用“可能产生”可以将功能与实际产生的效果区别开来,不致由于某种原因未产生积极效果而否定刑罚功能的存在。需要指出:可能性是包含着现实性的,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转化为现实性,那就谈不上可能性,因而也就不会是刑罚的功能。
一刑罚的功能,日本刑法学者通常称为刑罚的机能。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功能”指“事物或方法发挥的有利的作用;效能”。“机能”指“细胞组织或器官等的作用和活动能力。”又据《新现代汉语词典》,“功能(1)[function]:效能;功效(肠胃功能紊乱)(2)[ability]才能(亦以功能自进)”。“机能(1)[engmeny]:泛指系统中某一部分应有的作用和活动能力(2)[function]:细胞组织或器官的作用和能力”。可见“功能”与“机能”都有function之意,亦即都有效能、功效、作用之意,因而称为刑罚的功能或刑罚的机能均无不可。不过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功能一词,有“所发挥的有利作用”之意,似以用“刑罚的功能”一词为更佳。因为在这一标题下,我们所论述的只是刑罚的积极作用,“刑罚的功能”一词可以表示出这一意思。
刑罚的功能,指国家制定、裁量和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有如下特点:
(一)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人们产生的作用。所谓对人们产生的作用,意思是不仅对犯罪人,而且对被害人以及社会上其他人产生的作用。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当然会对犯罪人产生一定的作用;但是刑罚不仅直接影响犯罪人,而且对犯罪人以外的人也会发生一定的作用。这里所说的犯罪人以外的人,首先是社会上的不稳分子或者说潜在的犯罪人,他们在思想上存在犯罪的倾向,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自然会在这些人的思想上产生反映。其次是社会上的广大人民群众,他们奉公守法,痛恨犯罪分子,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也可能在这些人的心理上产生作用。再次是被害人及其家属,他们身受犯罪分子之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不能不在他们心理上发生影响。所以考察它,不能只限于考察刑罚对犯罪分子本身的作用,而应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即从对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考察,才能对刑罚的功能有全面了解,恰当评价。
(二)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人们产生的积极作用。德国刑法学家耶林(R.von Jhering,1818—1892)曾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的确,刑罚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有的学者甚至指出刑罚的许多消极作用,作为主张废除刑罚的理由,但直到现在世界各国均未废除刑罚,原因就在于它的积极作用是其他手段无法代替的。刑罚消极作用的产生,一在于刑罚本身(如短期自由刑,威慑力不大,难收改造效果,又易交叉感染犯罪恶习等);一在于用刑不当(刑罚过重会伤害群众,刑罚过轻会放纵罪犯)。这些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本文只研究刑罚的功能。所谓刑罚的功能,仅指刑罚产生的积极作用,即对国家和社会产生的有利作用。这不仅因为“功能”一词的含义是“有利的作用”,而且因为这便于研究更好地发挥刑罚应有的效能。
(三)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这意味着刑罚在客观上具有产生相应积极作用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刑罚本身有其存在的根据,而不是人们主观臆造的。如果客观上根本不可能产生积极作用,自然谈不上刑罚的功能。可能性和现实性在哲学上是一对范畴,我们说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而没有强调现实产生即已产生的积极作用,因为现实性是实现了的可能性,已经产生的作用,自然包含在可能性之中;其次,有时由于某种原因,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并未转化为现实,如刑罚有教育改造的功能,但有的犯罪分子经过服刑并未得到改造,出狱后继续进行犯罪,但这并不能因而否定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因为实践证明这种可能性在大多数服刑人身上都变成了现实性。用“可能产生”可以将功能与实际产生的效果区别开来,不致由于某种原因未产生积极效果而否定刑罚功能的存在。需要指出:可能性是包含着现实性的,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转化为现实性,那就谈不上可能性,因而也就不会是刑罚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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