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法案例看刑事诉讼中的合理理由(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另外,还有“米兰达警告”②、“特里暂留拍身”③等,都是法官判例中的“合理理由”被确定为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
二、相似的案例,不同的“合理理由”
案例一:
10岁小女孩帕米拉随父母在德茂恩市看摔跤比赛时,一个人上厕所之后,再也没有回来。报案后警察即展开调查,发现一个叫威廉姆斯的人有嫌疑,有人曾见他在体育馆外将一捆东西装进一辆汽车。两天后,另外一个警察局来电话说,威廉姆斯已向他们自首,叫德茂恩市办案警察将嫌疑人押回。当时法庭已经为威廉姆斯指定了辩护律师,该律师同前去押解的两名警察商定,途中不能对威廉姆斯做任何审讯。其中一名押解的警察叫雷明,在返回德茂恩市的途中,警察雷明在车上发表了一篇被后人成为“基督徒丧礼的演说”。他把威廉姆斯称为“牧师大人”,说“我希望你观察一下天气,天在下雨,不久将下雪。等雪一下来,连你也找不到孩子埋在什么地方了。你何不现在就领我们到埋孩子的地方把他挖出来,她的父母也好用基督教的丧礼把她埋了。可怜的孩子,就这样在圣诞之夜被人杀害了。”雷明还故意说(目的明显是为了避开米兰达警告)“我并不要你回答我,你只要好好想想就行了”就这样,在听了这场演说后,威廉姆斯就带领警察找到了孩子的尸体。
当案子进入审判程序,辩方律师提出,警察雷明对威廉姆斯说的一番话,实际上是审讯,之前他没有给威廉姆斯宣读“米兰达警告”,因此审讯是违法的,警察不能就押解途中所发生的事情作证。联邦法官则认为警察雷明的那一番话无疑是在故意引出威廉姆斯的供认,并且是精心策划的,这比直接审讯更有效。因此构成审讯,控方的证据非法。辩方的“合理理由”被法官采纳。
案例二:
一天清晨4点半左右,巡警逮捕了一个叫任尼斯的人。任尼斯涉嫌抢劫了一位出租车司机并开枪把他打死。在逮捕现场,巡警给任尼斯念了米兰达警告,任尼斯表示要同律师谈话。这以后,警察把他押上警车开往警察局。途中,两位警察进行对话,对话的焦点是那支没有找到的杀人手枪。一名警察对另外一名警察说,杀人现场是个残疾儿童学校,孩子们常在那里活动,如果他们有人找到那支枪,真不知会发生什么事情。另一名警察也附合着说,我们应该继续找那支枪,以免伤了孩子。这时任尼斯打断了他俩的对话,说他可以告诉枪在什么地方。于是警察又把车开回犯罪现场,又一次给任尼斯念了米兰达警告。任尼斯说他知道自己的权利,只是为了不让孩子们受到伤害。然后在一块空地的一块石头下面把枪找了出来。
任尼斯被以谋杀罪起诉,他在车上所说的话和引导警察找枪的过程被允许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辩方提出,任尼斯在违反米兰达警告的情况下受到审讯,他在车上说的话以及找枪的过程应当排除出司法程序。法官却认为本案的“合理理由”是:在本案中,谈话只是在两个警察之间进行的,任尼斯并不是谈话的对象,他也没有被邀请加入谈话。因此,他是自愿的。警车上的那段话不算审讯。法官认为辩方的意见没有合理理由,因此不予采纳。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事实”并不能决定审判的结果。而具有“合理理由”的证据或者说事实只有被允许作为证据而进入审判程序才能成为事实,才能被作为审判的依据。否则,千真万确的事实,也不能被作为审判的依据。执行程序的严格性,不惜因程序上的错误而推翻事实上完全正当的判决。以上两个案例,在本质上实在没有太大区别,警察发话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要引出被捕者供认。两个相似的案例,因诉讼的“合理理由”不同,其结果也不同。在我国,事实就是事实,警察的错误同事实是两回事,既然事实确凿,定案是以事实为根据,程序上的“合理理由”不能推翻事实的存在。因此,我们借鉴国外的法制制度和司法理念不能生吞活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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