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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以亲手犯论为视角(4)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共犯现象是二人以上者为实现共同目的而融为一体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心理现象。其特点在于二人以上的异心别体的个人为实现其一定犯罪的共同目的而结成为同心一体。因此,在身份者利用或教唆无身份者实施无身份者单独实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为完成特定身份犯罪之目的已结成为一体,无身份者自然取得身份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但在学界,一般认为身份是客观存在的一种主体特征,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因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而取得该种身份。因此,此观点并未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

  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针对第三种观点提出批判时指出:在非国家工作人员明显知晓索贿行为或收受贿赂行为的情况下,既然存在对索贿或受贿的故意,就不能在将其视为“工具”不能成立间接正犯。国家工作人员毕竟是受贿罪的教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是受贿罪的帮助犯,然而,由于该种观点将意味着承认“无正犯的共犯”的主张,同样末受到学界的赞同。因在目前大陆刑法学界,就共犯的处罚根据,共犯从属性说占主导地位的结果,普遍认为共犯应以正犯者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为前提。

  持第三种和第四种观点的学者虽然就是否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上存在着争论,但均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间接正犯。如陈兴良教授就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解释为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间接正犯,可以直接按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论处。而没有特定身份的人虽然也是帮助犯,但既不是实行犯的帮助犯,也不是教唆犯的帮助犯,而是间接正犯的帮助犯,这在理论上是说得通的。因此,在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间接实行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是受贿罪的间接实行犯的帮助犯。

  在前述中笔者谈到,某罪若以间接正犯的形态来实现,作为其前提当然要求其实行行为能够从行为者中分离出来委让给他人来实施。因此,受贿罪间接正犯形态的存在,也就意味着受贿罪实行行为能够从行为者中分离出来;由他人来实施。在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来实施情况下,是“利用者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被利用者的索贿、受贿行为”相结合而实现该罪的犯罪构成的。即意味着作为受贿罪实行行为的索贿、受贿行为能够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主体中分离出来,委让给作为工具的他人来实施,以此来实现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这一点恰好说明受贿罪并不是亲手犯。否则,由于亲手犯具有间接正犯之界限的机能,因受贿罪是法定身份构成的纯正身份犯而承认其是亲手犯,将否认受贿罪间接正犯形态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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