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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程序控制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刑罚,是所有刑罚手段中最严厉的一种。虽说人们对死刑应保留还是应废除尚有争议,但是,对死刑应予以控制,应慎重使用死刑,并尽可能地减少适用死刑,却是普遍被肯定的基本共识。而就控制死刑的方法来说,主要有两种,即刑事实体法的控制与刑事程序法的控制。所谓通过刑事实体法对死刑予以控制的方法,即以修改刑法规定的方式,如刑法减少可适用死刑的犯罪的种类,或对适用死刑增加各种各样的限制条件等,以达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对死刑的刑事实体法的控制,是人们一直重视的控制方法,这种方法的控制效果也比较容易显现。例如,我国刑法经过(1997年)修改后,取消了对普通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其对死刑的控制效果能够立即得到充分的显现。但通过刑事程序法对死刑予以控制的方法,其对死刑的控制效果却往往难以直接显现。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一种典型的程序控制方法,但这种程序控制方法虽然显示了慎重使用死刑的信念,其对死刑的控制效果却难以达到刑事实体法那样的控制效果。由于对死刑的程序控制的作用的有限性,因而这是一种尚未引起普遍重视的方法。然而,我以为,在死刑仍被保留的情况下,这却是一种应予以重视的控制方法。因此,深入探讨有关通过刑事程序法对死刑予以控制的问题,积极寻求对死刑予以程序控制的更多、更好的效果,是十分有意义的。在此,我将就以下三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首先,我将说明什么是对死刑的程序控制;然后,分析对死刑予以程序控制的意义何在;最后,我将探讨如何通过程序以进一步有效控制死刑的问题。

  一、 何为对死刑的程序控制

  对死刑的程序控制是指,为了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通过刑事程序法的相关程序设计,对适用死刑的案件,从程序方面予以严格的制约,并给予被告人特别的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保障。

  就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而言,对死刑的程序控制方法,主要包括两种,即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适用特殊的诉讼程序及给予被告人特别的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保障。以下分别说明。

  (一) 适用特殊的诉讼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的特殊的诉讼程序包括:

  1.提高审判管辖的级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权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1]),有助于控制死刑的实际适用。因为,一般来说,级别较高的人民法院对死刑适用的控制相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更加严格。

  2.设置特殊的核准程序

  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普通刑事案件经一审判决后,需要经过第二级法院的审理并作出判决以后,刑事诉讼程序才告终结,二审裁判方为生效裁判;一审判决的生效则应是在没有上诉或抗诉,且经过了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但死刑判决、裁定却不然。死刑判决、裁定的生效需要经过特别的核准程序。这种核准程序的特定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第三,死刑判决、裁定核准程序的启动,无需上诉或抗诉。

  显然,对死刑的判决、裁定,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多设置一道程序,有助于慎用、少用死刑。

  (二) 给予被告人特别的权利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另外,根据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的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这就是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特殊权利保障的强制辩护制度。为了进一步落实强制辩护制度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保障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第38条中规定,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如拒绝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时,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但人民法院(在其未另行委托辩护人时)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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