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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取中奖彩票是盗窃还是侵占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2001年4月26日,购彩票人A通过电话,请福安市城关中兴西路64-2号福利彩票投注站服务员B替他代买2张第31期彩票。B代购2张彩票后,将彩票存放于投注站抽屉内。次日上午,A来到彩票投注站向B索要彩票,并返还购彩票的钱款,B在抽屉内找不到彩票,这时A发现投注站内的中奖广告牌上写着的特等奖中奖号码就是昨日自己报给B号码中的其中一组,A认为其中有诈,于是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C供认了“偷”中奖彩票,并连夜雇人前往福州冒领巨额奖金的全部过程。4月26日晚6时,C在店内开机获悉有一彩票中特等奖,9时许C打开抽屉发现抽屉内有2张彩票,其中一张即为特等奖彩票,他意识到这张彩票可能是服务员B帮别人代买的,但仍难以抵挡巨额奖金的诱惑,顿生占有奖金的歪念。于是雇了其襟兄连夜赶到福州,于次日上午领回奖金407694.8元。4月28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将C逮捕,案发后C将冒领款全部返还A.同年9月25日,在宁德市检察分院认定C涉嫌侵占罪后,A向福安市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自诉。

  C的行为定性是盗窃还是侵占,在法学界引起较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C秘密窃取彩票并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彩票未交付给A,而且A也未付款,A与投注站没有形成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这张特等奖彩票所有权应属投注站所有,C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C有义务帮助A代为保管彩票,C的行为也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第四种意见认为,若A是该彩票的所有权人,其委托B个人,并通过投注站电话代为A购买彩票,然后买彩票的款也是交付给B个人,那么C的行为是盗窃罪;如果委托C或投注站,而且14元彩票款是从投注站或是C的资金里代付,那么C的行为就构成侵占罪。

  关于特等奖彩票是否归属于A的问题。在本案中,A采取电话委托购买彩票的习惯交易形式向投注站服务员B订购了自己所需要号码的彩票。所谓习惯交易形式,即A因距投注站路程较远,每次都是预先通过电话订购,向投注站的服务员B报上所要订购彩票的号码以及数量,然后次日到投注站领取彩票,付清购买彩票款。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由此可见,我国承认合同形式除书面和口头外,还存在“其他形式”。这个“其他形式”主要指行为形式,即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前者是明示意思表示的一种,如顾客到自选商场购买商品,直接到货架上拿取商品,支付价款后合同就成立,无须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后者是默示意思表示方式,如存在长期供货业务关系的企业之间,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与其素有业务往来的相对方发出的订货单或提供的货物时,如不及时向对方表示拒绝接受,则推定为同意接受。不作为的意思表示在有法定、约定或存在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可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B作为投注站的工作人员,其行为自然代表着投注站的行为,很显然,A通过电话订购方式向投注站服务员B购买彩票的行为,已形成A与投注站之间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特等奖彩票的所有权归属已从投注站转移给了A.

  关于对C行为的定性问题。在本案中,C的特定身份是具有保管彩民彩票职责特定身份的职员,作为这种特定身份显然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要求。另从二罪的犯罪对象来看有明显的差别,侵占罪以行为人业已持有的他人公私财物为犯罪对象,盗窃罪则是以他人占有的财物为犯罪对象,并且盗窃罪对物的支配只限于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它一般是指动产而言。而侵占罪的占有与之相比,内容包括混合型经营体的财物、私营企业的财物、外资独资企业的财物、私人持有的合法财物等等,不但包括事实上的支配关系,还包括法律上的支配关系。在本案中,事实上在A未领取彩票前,彩票一直由投注站支配着,在法律上这张彩票也只能由C的投注站发出。再从C的行为方式上分析,侵占罪是通过拒不返还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盗窃罪则以秘密窃取的手段来达到的。在本案中,C虽然用秘密的手段获取彩票,但实际上C是擅自将自己控制着的彩票占为己有,并领取奖金,显然他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行为方式,而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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