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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稳定与刑罚改革的人权刑法观思考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摘要:我国刑法中有关“非监禁刑”的规定需要修改和完善,这是刑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与保证社会稳定的关系密切,其本质涉及到对人权刑法观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社会稳定,刑罚改革,人权刑法观,非监禁刑,社区矫正

  目前,我国的犯罪率和重犯率均有增长趋势。几年前,还有学者在文章中指出我国的重犯率一直保持在6—8%,并引以为豪。但据2002年的统计,在全国监狱已突破150万的押犯中,两次以上犯罪的有19.5万,占13%,① 这尚不包括未被抓获和未立案的。具有关专家的保守估计,目前实际的重犯率至少不低于20%。犯罪率与重犯率的增长有多重原因,但不可否认,刑法中一些与“非监禁刑”(包括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等)相关的条款,在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方面的欠缺,与犯罪率和重犯率的增长也具有相关性。目前,西方发达国家一般把非监禁刑称之为“社区矫正”,不仅在刑事法律中有比较详尽的规定,而且一直是刑法的热点问题之一。近年来,已开始引起我国刑法学界的重视,一些学者对刑法中有关非监禁刑的完善提出了建议,但是涉及的内容和角度有所不同,本文拟从人权刑法观的角度来探究有关“社会执行”的刑罚改革,希望引起进一步的讨论。

  一、 我国刑法中有关“非监禁刑”条款规定的不足。

  许多学者对97年刑法给予了较高的评价。从纵向角度看,新刑法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方面的视野的开阔、对当代刑法新理念的关注等方面,毕竟作出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从未有过的努力。② 有关社会执行方面的条款中,在立足国情的前提下,也适当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扩大了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方法。例如,79年的刑法中管制可适用23个罪名,而97年刑法可以适用109个罪名,管制适用范围得到了加强。③ 79年刑法中适用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其中可以单处适用罚金的有5条,并处的有8条,单处或者并处的有7条。而在97年刑法中,挂罚金刑的条文达139个,使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大为扩大。④ 但是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刑法中有关“非监禁刑”条款有以下不足:

  (一) 假释的条件严于减刑。如果把减刑和假释都作为对罪犯的奖励,减刑是比假释高一层的奖励。因为假释是有条件的释放,而减刑是无条件地释放。刑法第78条中规定了“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这就表明没有“立功表现的”,具备以上条件也可以减刑。而第81条的假释条件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这就给假释增加了“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的附加条件。另外,第81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对累犯以及五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但对减刑却没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了假释的条件严于减刑。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它在全国所造成的后果是:目前我国监狱罪犯中减刑的比例大大高于假释,例如在1998年减刑率为23.13%,假释率为2.07%,1999年减刑率为24.79%,假释率为2.13%。通过对常规减刑的累计,大多数罪犯是以减刑的形式出狱,而假释的是极为少数。国外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罪犯出狱后往往有适应的障碍,这种障碍在头二年更为明显,如果没有适当的过渡期,重犯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对出狱人给以假释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使其有一个缓冲和适应期。有鉴于此,目前美国和日本的出狱人,约70%的人得到假释,我国台湾省的假释出监率为50%左右。

  (二) 在监禁刑、非监禁刑和行政处罚之间的惩罚力度缺乏一个合理的递进机制。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在监狱服刑或在社区缓刑,其痛苦与损失的体验有天壤之别。情况相近的罪犯,在监狱服刑要受到严格的约束,从事强制性的劳动;而在社区服刑则基本能保持正常人的生活状况和人际交往;二是对非监禁刑的罪犯不能根据其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危害性给予有区别的惩罚和监管;三是非监禁刑与劳动教养的错位。非监禁刑属于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但前者的惩罚力度远远轻于劳动教养。由于缺乏合理的递进机制,一方面降低了非监禁刑的刑罚威慑功能,一些罪犯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据浙江对缓刑的调查表明:虽然公众强烈要求严惩“贪官污吏”。而事实上,目前贪污、贿赂及滥用职权的职务犯,其适用缓刑的比率平均达40%之多,有的地方达到60%,大大高于其他的刑事犯。渎职犯罪的缓刑比例平均达50%以上,有的地方高达80%至100%。⑤ 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不适当,不利于有效地遏制这种犯罪,不利于对广大公众的权利保护。另一方面由于管理松弛、放任自流的状况,增加了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的可能性。如有的基层派出所仅要求假释人员一月报告一次,有的没有报告也在报告记录上填写一下敷衍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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