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在不同的时期存在不同的评价标准。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绑架罪,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勒索罪。此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处理有的以绑架罪定性,有的以非法拘禁罪定性,有的则以非法管制罪定性,定罪量刑极不统一。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被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吸收和沿用。这样,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有了统一的刑法规定。但是,实践中债务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人们对于债务的理解也有分歧,从而导致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的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债务”只包括合法债务。有人则认为,此“债务”不仅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高利贷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作出了《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的规定进一步提供了依据。
在各种各样的索债型案件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债务可分为五种情况:第一是合法债务;第二是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第三是非法债务;第四是根本不存在的债务;第五是难以查清的债务。下面对以上五种情况犯罪的定性作出分析:
一、索要合法债务。这种情况是以存在合法债务为前提的,行为人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如张某因做生意向刘某借款3万元人民币,张某因生意亏本而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刘某多次催要未果,张某为逃债长期在外打工。刘某打听到张某的下落后,邀集几个朋友将张某捆绑后押到某处。然后刘某打电话给张某的妻子,要其在三天内归还3万元,否则张某性命难保。张妻当即报警,刘某及其朋友被抓获。此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而实施的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从刘某的目的来看,其是为索要自己的债务,且该债务是合法的,并非是勒索他人财物。该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为索取债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二、为索取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合法债务的数额之间的差价,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如:合法债务为10万元,行为人绑架了债务人并要现金30万元,最后债务人之妻交出30万现金后,才将人质赎回。本案的定性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对所索要的30万元“债务”应分成两部分,其中行为人为索取其合法债务10万元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其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的20万元实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其以绑架方式实行,构成绑架罪,故应定两罪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犯罪人既有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存在目的转化,而其实施了一个绑架行为,又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由于我国刑法中一罪与数罪是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划分的标准,且主要是以行为为定罪的依据,对同一行为不应重复评价,即一个行为不能构成数罪。所以,对此不应数罪并罚,而是应以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1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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