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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的司法弊端和诉讼机制重(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致使这类案件出现推诿、两不管现象。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经常出现谁也不管的尴尬境地,因为这类案件既可以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也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被害人在被人打伤后,最先报告公安机关(最多的时候是当地的派出所),经过鉴定后构成轻伤,便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而不应当告知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法院一般不会再受理,告知被害人再到公安机关去寻求解决。如此一来,公安机关告知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告知到当事人公安机关寻求解决,久而久之,没有一个机关受理,致使被害人陷入两难的境地,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才能解决自己的问题,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三)当事人提起自诉,往往因为提供的证据不足问题,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自诉案件要求自诉人具有起码的刑事诉讼常识,对自诉人举证能力的要求也是比较高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其中第(四)项就规定,自诉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让被害人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对被害人来说比较困难,即使是有旁观证人的案件,被害人也很难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何况有很多案件都只有被害人和加害人在场。没有足够的证据,法院无法立案受理,落到“有冤无处伸”的境地。

    中国人自古就有“恶诉”的思想,认为“打官司”是“地皮无赖”之所为,一直影响到现在的人们,不到万不得已不会“对簿公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一般在发案之初,证据的收集还比较容易,但被害人一般是先寻求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调解,宁愿息事宁人,不愿意诉诸司法程序解决。只有在调解无效,达不成协议时才寻求提起刑事自诉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此时,一般加害方有了防备,难以收集到有效的证据。即使有现场目击证人,证人作证难是当前普遍的现状,证人一般不会为自诉人出具证言,更不用说亲自出庭作证了。很多轻伤案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被害人又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即使是收集证据比较容易的案件,囿于自诉人的法律知识所限,所提供的证据不一定符合自诉案件的要求,使自身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自诉人觉得自己挨了打,受了伤,到法院寻求解决,没有证据便只得忍气吞声。有些被害人还不理解,主张由法院去搜集证据。殊不知,刑诉法规定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的条件之一。没有证据,法院无法立案,谈何主动收集证据?再说,法院在自诉案件中并无证明责任,举证的责任在自诉人一方。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诉讼机制的重构

    重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诉讼机制,改变目前两种程序都可以诉诸、两种程序有时候都不能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现状,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惩治伤害行为,保护受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所有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重构诉讼机制,有两种方案。其一,公安机关不再立案管辖,由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被害人在被打伤后,就要时刻留意证据的固定和保存,以备基层组织或中间人调解不成,打官司之需。另一种方案是这类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走公诉程序。权衡这两种方案,可以说二者各有利弊,前者,可以省去公安机关的麻烦,抽出时间和精力专心侦破其他刑事案件;后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去了当事人搜取证据之累,而且也不必为找证人作证伤透脑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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