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过于笼统是量刑失衡极为严重的根源,解决之道之一即是量刑实体规范的不断完善和不断细化。但是,由于法律规则必须强调其相对稳定性,因而实体法的明确(立法)也只能是相对的,这便使得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成为必要。可以说,在量刑问题上,立法权与司法权表现为此消彼长的关系,立法的不明确赋予法官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越大,其被滥用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就越大,这就在立法的明确化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形成极为剧烈的矛盾。如果能在二者之间架设一个缓冲带,二者的矛盾激烈程度就会大大降低。这一缓冲带可以通过对量刑实体规范的进一步明确来构筑,量刑实体规范的明确化同时也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进一步限制,可以使自由裁量权的消极作用降到最低,而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还可以不断做小的调整。如此处理,就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实体法难以进一步明确化和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矛盾。
对量刑实体规范的进一步明确化,即指由专门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的法官量刑所遵从的比较详细的指导规范,具体方法上可以考虑借鉴美国制定量刑指南的做法,制定类似于“量刑指南”的规范。美国为了纠正量刑不公和量刑偏差问题,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于1984年通过了量刑改革法案,授权美国量刑委员会监控联邦法院的量刑活动,制定对联邦法官具有约束力的联邦量刑指南。该量刑委员会于1987年4月13日向国会提交了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经国会审议,量刑指南自1987年11月1日起生效和实施。该指南对可能出现的形形色色的犯罪情况以及应受到的处罚,进行了具体描述和限定,并要求法官严格遵守。事实上,大量存在的量刑失衡已经促使我国实务部门不断摸索这方面的解决途径,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积累了一些颇为有益的经验。如2004年6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中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有关量刑方面的系统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使法官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有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可以实现“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保持基本平衡,实现量刑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
制定量刑指南虽然不能说是完全的立法活动,而且还需要借助于法官长期审判而获得的经验支持,但其“准立法”、“二次立法”的性质是断难否定的,至少完全由法院来主持制定量刑指南是很难令人放心的。在目前法院主导的量刑“规范化”运动中,看不到立法机关的身影,听不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声音,这值得我们重视。如果解决不好制定主体这个问题,这种短视的量刑“规范化”运动无异于 “饮鸩止渴”。笔者以为,制定我国量刑指南,可以考虑作出如下选择:在立法机关的牵头下,会同检察机关,参照法院的裁判先例,出于社会转型期对效率的特殊追求的考虑可吸收法学理论工作者和法院参加,群策群力,共同制定出裁判的量刑指南。考虑到量刑规定的权威性和规范的明确化都要兼顾,宜由省级立法机关出面组织检察机关、法学理论工作者和法院共同制定出一套适用于该省级区域内的量刑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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