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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勾结骗逃运费犯罪行为之定性分析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运费是铁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产出部分,是评价企业生产经营效益的基准。尽管铁路运输收入具有非常严格的管理规程,以及严格的收入稽查工作规则和收入违规处理办法,但运费的流失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十分普遍,数额之大令人触目惊心。“在有的地方,运费流失额竟占到运费总收入的三分之一”,“打击骗逃铁路运费行为是各级铁路部门的长期的艰巨的任务”(原铁道部部长讲话节录)。

    骗逃运费行为之普遍,数额之巨大,其重要原因在于内外勾结,内外分工配合使该行为得以顺利进行且不易被发现。据粗略统计,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骗逃运费犯罪案件,内外勾结的占百分之九十以上。由于涉及到共同犯罪中如何区分职务犯罪和一般犯罪的问题,公安、检察机关经常出现管辖上的争议,检察机关与法院也常常在案件定性上产生分歧。因此深入分析内外勾结骗逃运费行为的性质,正确认定罪名,是准确界定管辖和定性的关键。在宏观上也为铁路检察机关深入运输领域主战场奠定理论基础,在微观上也起到指导侦查方向、认定批捕条件、把握审查起诉要点的作用。笔者认为,对内外勾结骗逃运费行为不能一刀切式的定性,应该以犯罪构成理论为指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析如下:

    一、主体问题。

    主体条件是区别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以及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明确规定了具体划分标准,即:1、内外勾结犯罪的,只要利用了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就应认定为职务犯罪,如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2、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区分《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刑法》分则其它章节规定的职务犯罪,如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铁路运输企业中负责办理运输业务的工作人员是货运员。因此,在骗逃运费案件中,首先要看是否利用了货运员的职务便利,如果涉案的货运员仅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为他人指点、说情、帮忙等等,而未利用自己的职权实施骗取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不是职务犯罪。行为人与他人具有共同的骗逃故意,实施了共同行为的,符合一般犯罪即诈骗罪等犯罪的特征。其次,要看货运员的主体身份特征。货运员主体身份特征十分重要,因为涉及到定性和管辖,如是认定为贪污还是职务侵占。货运员的身份因大小车站而不同,有的是工人,有的是干部,有的是因改革,原来是干部改革后干工人工作的,保留干部身份。另外,货运员的分工也比较复杂,有的叫货运收费员、货运核算员、货运计划员、货运收发员等等。有的还一身兼数职。因此,笼统的概括认定货运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该在具体案件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定的原则是:根据职责和职权考察其是否是从事公务活动,具体讲把握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即公务是对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具体讲,管理性可表现为对人管理、对事管理和对物管理。在对人方面,管理不同于组织或协调,对人管理的核心在于可以决定人力资源的再分配,即有用人权。在对事方面,管理不同于单纯的、被动的参与或组织活动,对事管理的核心在于决定事件或行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在对物方面,管理不同于持有,管理行为可决定物的增加或减少。二是职能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代表国家各种职能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职能部门进行的管理活动。职能性决定了行为人可以对外代表单位而行事。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这里的依法既包括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包括依照行政命令,还包括受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等。只有具备上述身份特征即依法从事公务条件的货运员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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