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相对于犯罪既遂而言,是一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故可以将其称为未完成罪。未完成罪是犯罪的特殊形态,它以刑法分则相应的犯罪构成为基础,以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为补充,从而确定其构成要件,形成对其定罪量刑的根据。未完成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具有其特定的存在范围。
「英文摘要」Preparation, attempt or discontinuance of crime is a kindof inchoate conformation, so they can be called inchoate crime. Inchoate crime is a special conformation of crime. It isbased on relevant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of the specialprovision of Criminal Law, and is supplemented by relevantprovisions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so that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are determined, and the basisof determination of its guilt and penalty. Inchoate crime, asa special kind of conformation of crime, has its specifiedscope of presence.
「关 键 词」犯罪/未完成形态/预备/未遂/中止
Crime/Inchoate Conformation/ Preparation/ Attempt/Discontinuance
「 正 文 」
未完成罪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犯罪的特殊形态之一。由犯罪之未完成的特征所决定,未完成罪在定罪与处罚上均具有不同于犯罪完成形态的特点,因而有必要在刑法理论上加以研究。本文拟对未完成罪的一般理论进行论述。
一
在刑法中,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只规定未遂犯,所以,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在未遂犯的名目下加以论述。(注: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未遂犯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未遂犯包括障碍未遂与中止未遂,而狭义上的未遂犯仅指障碍未遂。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页。)在前苏联刑法中, 将处罚范围从着手实行犯罪扩展到犯罪预备,并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并列,由此产生了在刑法理论上如何对上述三种犯罪形态加以概括的问题。我国刑法承袭了前苏联的立法例,因而同样存在这个问题。
关于未完成罪的称谓,我国刑法理论最初将其概括为犯罪阶段。这里所谓犯罪阶段是指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这一称谓来自前苏联。在我国50年代初引入前苏联刑法理论时,就有犯罪阶段之说。(注:我国最早翻译出版的前苏联刑法教科书指出:故意犯罪阶段乃是表明犯罪发展程度的各个不同过程。参见(前苏)孟沙金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423页。)及至80年代, 犯罪阶段的称谓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仍然是通说。(注:前苏联学者指出:实施犯罪阶段的概念是故意犯罪发展的一定阶段,即预备犯罪、未遂犯罪和既遂犯罪。参见(前苏)A·阿别利亚耶夫、 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99页。 )我国刑法学界承袭了犯罪阶段这一称谓,成为一时的通说。(注:我国权威教科书指出: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在活动过程中可能停顿的阶段。这就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犯罪中止。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版),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版, 第172页。)这种犯罪阶段的说法,强调犯罪预备、未遂、 既遂以及中止是故意犯罪的一个阶段,并且是前后衔接的发展阶段。而正是在这两点上,存在逻辑上的破绽。就前者而言,犯罪预备、未遂、既遂以及中止只是一种状态,而非一个阶段。状态是一个空间的概念:一种结局;而阶段是一个时间的概念:一个环节,两者不能混淆。就后者而言,犯罪预备、未遂、既遂以及中止虽然存在一个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问题,但这些犯罪的未完成系统在其现实上不存在发展问题。换言之,一旦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就不再可能发展到犯罪未遂。因此,我国学者对上述犯罪阶段说提出了批评。(注:我国学者指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只是表明犯罪行为不同危害程度的各种已经停顿的、静止的状态。把这些故意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具有不同危害程度且已经停顿的行为状态,概括为故意犯罪发展阶段或故意犯罪阶段都是不适当的,因而这种理论也是难以成立的。参见徐逸仁:《对故意犯罪阶段再认识》,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5期。)我认为, 犯罪阶段说确有其不尽贴切之处。在否定犯罪阶段说的基础上,我国刑法理论代之以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犯罪形态的称谓,即所谓犯罪形态说。犯罪形态说将犯罪预备、未遂、既遂以及中止概括为犯罪形态,正确地揭示了这些特殊犯罪形态的性质,较之犯罪阶段说更为科学。但由于这一称谓稍嫌冗长,因而在提法上不尽一致。(注:犯罪形态说的各种称谓包括以下几种: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参见叶高峰主编:《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论》,河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 2页。故意犯罪阶段形态,参见徐逸仁:《故意犯罪阶段形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页。犯罪停止形态,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180页。)甚至,还有学者直接称为故意犯罪形态。(注:我国学者张明楷指出: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4页。从上述定义看,只是称谓上较为简略,在其内容上与其他犯罪形态说并无实质区别。)上述提法,大同小异,无非是称谓上的繁简之别。唯故意犯罪形态之称,有外延过宽之嫌,因为犯罪预备、未遂以及中止等只是故意犯罪过程中停顿下来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形态,(注: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形态,除未完成罪以外还包括共犯形态与罪数形态。我国学者姜伟甚至认为,犯罪形态是现实存在的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在某种意义上讲,犯罪形态是犯罪的同义语。任何犯罪现象都呈现着一定的犯罪形态,犯罪形态实际上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因而将犯罪预备、 未遂以及中止称为故意犯罪形态,与其所概括的内容之间存在名与实上的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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