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预防论需要大量的计算或测定,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可能性,最终会导致同罪的处罚过于悬殊。
贝卡里亚认为,欲使刑罚成为公正的,就不应当超过足以制止人们犯罪的程度。但是,人们不免提出疑问,预防犯罪是一个可能实现的目标吗?若非如此,聪明而又有才智的法官面对审判席上的罪犯,怎样才能决定多大的刑罚才足以预防犯罪?看来问题颇难对付,其根源在于预防犯罪并非一个现实的目标。诚如丹麦医生塔格·凯姆普指出的那样:“这个玄而又假的想法将使多少人在监禁中虚度年华,又将使多少人断送本可得救的生命!我相信,如果我们能下决心不再肤浅地观察罪犯,不再在无益的非现实的法律形式主义的术语之间兜圈子,……那么,我们就会认为一般预防已经不大必要了。”[18]塔格·凯姆普医生是一位矫正论者,他对一般预防的批评未免有点儿夸张,但不乏值得我们深思的东西,毕竟依照一般预防的需要量定刑罚,如果要避免被人指责侵犯人权的话,这样的计算恐怕不太容易。
边沁也没有很好地解决他惯常喜好的苦与乐的计算问题。在边沁看来,所谓的罪刑相对称意味着我们必须用不多于也不少于必要限度的刑罚来预防犯罪。但是,“边沁的方法中一个根本性困难就是,它需要大量的而又不可能的计算与计划。而且我们似乎也不可能作出必要的各种比较:在甲的快乐与痛苦和乙的快乐与痛苦之间作定量比较,甚至在甲的快乐与痛苦之间作比较。……除非凭直觉,我猜想。”[1](P153)
特别预防论者主张刑罚应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大的适用重刑,轻刑适用于人身危险性小的犯人。但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代表着一种未然的主观状态,所以,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抛在一边而一味热衷于对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的推断、猜测并完全依这种猜想对行为人适用刑罚,势必既是刑法的不幸,也是公民的不幸。
最后,从预防之刑的实效上看,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得预防犯罪的效果在某种程度上大打折扣。
如果说刑罚的正当性在于一般预防,那么,仅凭刑罚的威慑是不足以使现在正站在法官面前等候判决的罪犯在此之前奉公守法的;如果说刑罚的正当性是遏制再犯,那么,极高的再犯率即是反证;如果说刑罚的目的在于使罪犯复归社会,那么,美国学者雷若的见解却颇耐人寻味,他指出:“我们对使罪犯复归社会的了解的现今状况引起了严重的关注,尤其是考虑到这个问题的显然重要性。在经过四十年以及确确实实数百次研究以后,几乎所有可以得出的结论都不得不是我们不知道。一个实证的结论令人灰心丧气:关于谋求使罪犯再度社会化的诸种方式的研究所引入的方法,一般而言如此不充分,以致于有相当一些研究仅提供了一些模棱两可的解释。全部的研究看来只有这一结论是适当的:我们不了解能确保减少刑满释放者再犯的任何复归的计划或方法。”[19]的确如此,国外单纯依预防论进行的大规模的社会性实验,确确实实是倾注了他们的智慧、热情、真挚和善意,然而“在否定功利主义的基础上,矫正已不再被视为有效的了。”[12]
事实上,威慑论如果不与刑罚的确定性冶于一炉,其威力将大打折扣。诚如列宁所指出的那样,惩罚的警戒作用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的罪案都真相大白(《列宁全集》第4卷,第356页)。对于矫正论,如果没有仁慈和人道并完全出于公心地确定为复归社会所必要的刑罚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怎能保证它不侵犯人权呢?如果缺乏一套科学完备的再犯可能性的测定手段,又怎么能保证刑罚既不多于也不少于矫正的需要呢?
「参考文献」
[1][美]戈尔丁。法律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8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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