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的立法建议
虽然公益劳动在现实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受到一些质疑,但笔者认为,对现有非监禁刑增加公益劳动的执行内容很有必要。理由是:我国当前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不足,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在轻重衔接过渡中出现断层,无法实现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的“软着陆”,致使法院在判决中很少适用非监禁刑,而且在很大一部分社会公众眼里,被判缓刑和被判无罪并没有本质差别,这种观念对缓刑等非监禁刑来说是致命的。因此,必须加强非监禁刑的惩罚力度,这也是为了非监禁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存在和发展的长远考虑。
综合以上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的若干问题,附加公益劳动是原有刑罚成为加重的刑罚,公益劳动的决定机构应当是审判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应当加强公益劳动的强制性和规范性,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建议把公益劳动纳入到刑法典的刑罚体系中,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可以附加公益劳动,也可以不附加公益劳动,使公益劳动成为非监禁刑的选择性的附加义务,是否附加,附加多少数量的公益劳动,由法官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可矫正性,进行自由裁量。相关理由如下:
1、国外有很多把不剥夺自由的公益劳动纳入到刑罚体系中的成功的经验。如英国规定了社区服务令和结合令,社区服务令就是要求犯罪人参加公益劳动的刑罚,结合令就是将缓刑和社区服务合并适用。[3]法国也有类似规定,公益劳动是一种独立的刑罚,除了可以单独适用之外,还可以附加于缓刑之上,是惩罚程度高于附考验期的缓刑之上的一种制裁措施。[4]瑞典刑法典明确规定,附条件之刑和缓刑的适用必须以履行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义务为条件。[5]在丹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尚不适当,且法院认为被定罪人适合从事公益劳动的,法院可以对被定罪人判处以从事公益劳动为条件的缓刑。[6]我国现在社区矫正试点中的公益劳动地位不明确,适用程序不清,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功做法,将其引入刑罚体系,将社区矫正的执行内容合法化,这也是社区矫正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2、附加了公益劳动的非监禁刑即视为加重了的刑罚,可以替代部分短期监禁刑。国外的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刑罚即是在寻求短期监禁刑替代措施的过程中出现的。在我国短期监禁刑同样存在很多弊端和问题,短期监禁的犯罪人一般都是初犯、偶犯、从犯或者过失犯等,没有太大监禁的必要,完全可以不投入监狱内,而是放在社区给予一定的惩罚。而这种替代短期监禁刑的社区刑罚必须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有一定的惩罚力度,所以,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非监禁刑增加公益劳动的执行内容,使其成为一种加重了的刑罚,作为短期监禁刑的替代。如在法院判决时,部分短期监禁刑可以转化为附加公益劳动的管制、缓刑,在刑罚执行中,部分监禁的刑罚执行可以转化为附加公益劳动的假释方式执行。这样既不失刑罚的公正性,更重要的是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刑罚趋势,避免了监狱监禁的标签效应,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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