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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4)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其四,从群众的社会心理和承受能力而言,在我国人民群众心目中,在价值天平的砝码上,生命以外的任何其他东西都不能也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提并论。如果仅仅从等价报应的角度而言,贪污贿赂犯罪和危害较为严重的经济犯罪虽然侵害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以及国家的经济秩序,导致国家经济秩序的紊乱和国家财产的损失,甚至造成政府危机,使人民群众对政府缺乏信任感,但在价值体系中,金钱上的利益再大、再重要也不如人的生命重要。在各种价值体系中,人的生命是第一位的,生命以外的其他任何东西都难以与人的生命价值相比,对贪污受贿数千万元、数百万元乃至数十万元的犯罪人和其他经济犯罪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者得到一些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处以死刑,无疑意味着人的生命就值那几个钱,从而容易使人们认为人的生命不如金钱重要,法律关注国家的金钱和财产而不关注人的生命。鉴此,我国即有学者指出,经济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人关注的是金钱利益而不是其他,对此类犯罪人何不“以毒攻毒”,以其丧失金钱对付其所得之金钱?因此,一些学者主张,对这些不造成人的生命丧失的经济犯罪不设置死刑,而代之以财产丧失和经济利益的被剥夺。正如1996年9月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集的刑法修改研讨会中,与会的高铭暄教授、马克昌教授等6位著名刑法学家一致认为,对一般的经济犯罪不规定死刑,是因为其价值与生命不等。13但另一方面,即从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心理和承受能力而言,在当今我国正在进行的改革开放,反腐倡廉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且还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反腐倡廉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着我中改革开放的成败,反腐倡廉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对改革开放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同时,这又是一个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时刻关注的社会政治问题,一旦搞的不好或者为人民群众所不满意,我们就会失去群众,就会失去民心,从而我们赖以存立的社会根基就会发生动摇。因此,在刑法中设置死刑罪名同样要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心理和承受能力。如果仅仅从这一方面而言,对那些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的贪污贿赂犯罪等关系着对党和政府形象和声誉的严重腐败犯罪,必须坚决地动用死刑予以惩治。

  其五,从国际范围而言,如前所述,在全世界100多个存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绝大多数国家的死刑是以谋杀罪为主要甚至唯一对象的,也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死刑指向叛国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的国事犯罪和战时危害特别严重的军事犯罪。此外,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规定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多,只是那么少数几个原苏联和东欧地区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和另外一些中小欠发达国家。尽管在实际上也存在着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适用死刑增加的个别倾向,但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规定并适用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绝对数量仍然很少。而综观一些国家的死刑废止实践及其途径,那些废止死刑的国家,他们往往是先从立法上废止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或者将立法上的死刑设置弃而不用。我国在对死刑罪名的设置上在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的同时,也不能不考虑国际社会的限制乃至废止死刑的发展趋势,以做到与这一趋势相适应或者基本相适应。当然,在立法上存置较多死刑罪名的情况之下,逐渐在司法中缩小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适用,以尽快废止那些其他任何国家都没有设置死刑的经济犯罪,不失为一种值得考虑的方案。申言之,我国刑法中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与国际社会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绝对不能离之甚远乃至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实然的角度还是从应然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的数量都是令人难以容忍的。从实然的角度而言,立法上的死刑罪名较多,导致司法中死刑适用人数也多。而死刑罪名繁多,死刑涉足于社会生活的领域过于宽泛,杀人较多无论如何都不是一个很好的事情。从应然的角度而言,相当多的死刑罪名既不符合刑罚和死刑设置的理性规定,也不符合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和我国的刑罚目的,同时还不具有刑罚设置的正当的理论根据,而且还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心理和承受能力以及国际社会死刑发展的立法趋势格格不入。因此,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进行较大幅度地立法削减,以使立法上的死刑罪名真正符合设置死刑的理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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