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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伪造票据与独自使用伪造票据犯罪应当数罪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案情:

  2000年底,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为谋取利益,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二本百元版的“福建省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被告人陈某某用一本编号为0000501~0000600的票据,骗取石灰石矿产资源费。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已使用掉59份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实际少缴资源费5900元,从而占为己有。另外一本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则由另案犯曾某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平市人,高中文化,原漳平市象湖镇派驻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使用,被告人曾某某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借自己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便利时,侵吞公款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利用伪造的收费票据骗取收费人员的相信,少缴资源管理费5900元,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诈骗罪)处罚,理由是陈某某某与曾某某先共同伪造两本“福建省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该行为已经构成了伪造有价票证罪,而后陈某某又用伪造好的假票据进行犯罪,骗取石灰石矿产资源费5900元。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又构成了诈骗罪。二者法定刑相同,以结果行为(诈骗罪)论处为宜。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然有用假票据骗取收费人员的相信而少缴资源管理费的行为,但这管理费尚未被收费人员实际收取占有,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一种骗费行为,与诈骗罪中“应骗取公私财物持有者相信,将受害人已持有的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不符,因而不属于诈骗罪构成要件范畴。但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票据行为明确,应以伪造有价票证定罪处罚。再者,应以伪造有价票证罪处理。因为伪造有价票证罪是行为犯,而诈骗罪是结果犯;前者无数额限制,而后者有数额限制。二者虽然法定刑相同,但显然伪造有价票证罪对行为人更为严厉,因此应定伪造有价票证罪。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春日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理由是,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曾某某非法伪造票据,陈某某与曾某某属共犯,应以伪造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某用非法伪造的票据骗取收费人员的相信,少缴资源费,将属于公有的资源费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该二罪的构成不能简单地重罪吸收轻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还应考虑到伪造有价票证不仅仅自己使用,而且还供他人使用,非法伪造有价票证行为已经对社会构成很大的危害,因此应以数罪并罚。笔者认为,第四种的定罪意见较为妥当,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在对该案进行深入分析,让我们先回顾一下诈骗罪、伪造有价票证罪的一些主要特征。所谓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1、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使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使财物的所有权由被害人转移到犯罪人手里。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欺骗手法的两种表现形式。前者是指捏造某种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后者是指掩盖某种客观上存在的事实。这里指的“自愿”是被害人受骗所致的结果,并非其本意,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以骗取手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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