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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回避制度不能回避的五个问题
www.110.com 2010-07-13 09:51

  刑事诉讼中的,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目前,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规定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刑事回避制度存在五个问题

  一、事由范围不够宽。第八十二条所指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诉讼法关于亲属和近亲属范围的规定,远远不能覆盖姻亲关系和与其关系亲密的其他旁系血亲关系在内的特殊关系,如当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二、举证责任未划分。对刑事回避制度规定的几种情形的举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谁负责,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原则,举证责任应在当事人。但是,实践中在当事人对案件承办人的基本情况不甚清楚的情况下,当事人怎么可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承办人符合回避条件呢?

  三、改变管辖欠规定。现行回避制度维护的是单个司法人员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但是,如果主要负责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甚至就是案件的有关当事人,那么由该单位的任何人员办理案件,都很难保持中立性,执法办案所得的结论也就很难产生公信力。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就个人回避作出了规定,并没有就主要负责人个人回避后是否改变管辖或就单位回避(即“全体回避”)作出规定。

  四、责任追究不严格。刑事诉讼法虽然就当事人申请回避和司法人员自行回避作了规定,却未就司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承担的责任作出严格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一审过程中司法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此项规定只对案件本身进行约束,对个人承担什么后果没有涉及。对于司法人员明知具有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等虽然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但仅规定予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给予纪律处分,责任太轻,不足以制止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

  五、交流回避不明确。近年来,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交流力度加大,但刑事诉讼法对这种交流回避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曾经是公安机关侦查办案人员的,在其调入检察机关工作后,能否担任该案的公诉人;负责案件的检察人员,在其调入法院工作后,能否担任该案的审判人员等。

  ■刑事回避制度的完善之策

  刑事回避制度的上述问题已经影响到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因此应该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努力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理性的刑事回避制度。

  一、扩大回避范围。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重情轻法思想根深蒂固。人们极其重视血缘关系,人情关系也是极其复杂的。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应该扩大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尽量把可能影响公正的人情、亲情关系纳入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于审判人员的回避较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扩展,规定近亲属包括“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笔者认为,从国情出发,应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回避理由修改为“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为宜。

  二、理清举证责任。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举证责任,不同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也不同于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负完全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由于提出回避的主体不同、情形不同、回避方式不同,从而存在举证责任不同划分的问题。

  首先,从主体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刑事回避的主体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当事人的范围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单位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都赋予了他们请求回避的权利,但基于不同的身份特征,他们回避的举证责任也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提出回避申请的,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对于他们提出的回避申请,其本人可以仅提出申请和理由,而不应负有举证责任,这时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司法机关承担。对于其他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当事人能够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司法机关应就回避事由向被请求回避的人员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以确定回避情形是否存在。对于自行申请回避的,《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规定的检察人员范围较宽,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检察院聘请或指派的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由于这些人员熟知法律规定及回避产生的法律后果,加之从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来考虑,遇有法定情形回避也是司法人员的法定义务。因此,在上述人员遇到回避情形时,回避举证责任大多应由本人负责,司法机关相关部门仅负责核实。

  其次,从情形来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人员回避有六种情形:(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人的;(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的;(六)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针对这六种情形,在审查回避申请时也应区别对待,对于第一种情形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第三种情形的,由于在案卷中都有明确记载,所以举证责任应归于被申请回避的司法人员或承办案件的办案人员;对于第一种情形中司法人员属于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当事人的近亲属及第二种、第四种情形的,可以由申请回避的当事人提出证据,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自行调取证据;对于第五种、第六种情形的回避申请的举证,除非提出回避申请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有被请求回避的人员违反第五条、第六条所列举行为的录音、录像、图片、照片等原始资料的,否则必须由司法机关的相关部门来履行举证责任,因为这两种情形不仅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还存在司法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的问题,一旦查实,被申请回避人不仅要回避办理案件,而且还应该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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