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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反洗钱立法建议(2)
www.110.com 2010-07-13 09:53

  第二是客观行为方面,增加不作为犯罪形式。因控制洗钱所涉领域在逐渐扩大,从金融机构到证券、保险、房地产、高档消费品等领域,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适用领域也在不断扩大,仅仅依靠职业道德规范这些领域的员工是难以达到反洗钱的目标的。因此,对于不按要求报告或者故意隐瞒可疑交易,情节严重的,应当定罪处罚。

  反腐败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而反洗钱是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能,建立健全反洗钱与反腐败侦查协作机制势在必行。首先,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建立刑事司法机关查询、调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同步介入调查,利用信息专网适时得知处罚结果,开展监督,及时发现犯罪线索,有效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洗钱案件;其次,应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查处上游犯罪为腐败犯罪事实的洗钱犯罪的合作力度。

  因为腐败犯罪与洗钱的密切关联性,在查处洗钱犯罪的同时会暴露了一些腐败分子的贪污贿赂等犯罪的线索,在查处贪污贿赂等犯罪的同时可以通过查处相关联的洗钱犯罪,跟踪赃款、赃物的流向,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有利于为国家和人民挽回经济损失。因此,在管辖上,如果涉嫌主罪是腐败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公安机关配合下为主侦查,如果涉嫌主罪是洗钱犯罪,检察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的合作模式。或者明确并案管辖原则,凡涉嫌腐败犯罪的案件,授权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与之相关联的洗钱犯罪。

  而在国际合作方面,首先,应以反洗钱为手段加强腐败分子的国际缉捕与引渡。一些贪官在逃往外国后常以在国内受到政治迫害为由申请其他国家庇护,而因一些意识形态上的原因,常常能够得到庇护,再加上国家间法律体系的不同,这些犯罪分子的国际缉捕及引渡障碍重重。然而,由于国际上对于洗钱犯罪普遍重视并且认识一致,有协作的基础,在加入反洗钱国际公约或者加入区域性条约的国家间,以反洗钱为媒介加强国与国之间合作来加强对腐败分子的国际缉捕和引渡,不失为一条好的路径。

  其次,以反洗钱为手段加强腐败犯罪中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与追缴。贪官的赃款在流向境外或国外后,追缴其犯罪所得及收益是最困难的一项工作。单纯以被告人涉嫌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立案侦查并请求赃款、赃物所在国返还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由于国家间法律程序、证明标准等规定的不同,对于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也不一致,国际司法合作缺乏法律基础,而且由于是返还资产,也往往会缺乏配合的积极性。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中也对清洗腐败犯罪所得及资产追回作了详细规定,应当充分利用《公约》提供的协作机制,加大腐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追缴和返还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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