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贪污受贿罪的刑
财产刑的规定是立法者对侵犯财产罪及以贪利为动机的犯罪的“报复”,或者作为一种轻微的制裁,适用于少数危害不大的犯罪。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具有剥夺、抑制和惩罚功能。我国《刑法》在贪污受贿犯罪中,仅仅对单位受贿罪适用罚金刑,排除了自然人贪污受贿犯罪的罚金刑处罚。《刑法》对于自然人贪污受贿犯罪,规定贪污受贿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刑。由于没收财产刑具有不可收缩的缺点。因而犯罪人不可能因具有行刑宽恕性条件而受到减免没收财产的,又不可能根据犯罪人的悔改表现,而减小没收财产份额的方式对之予以鼓励……从而难以体现行刑的宽恕性或奖赏性与行刑的适度性相统一的行刑理性规定。我们建议增设贪污受贿罪的罚金刑,理由如下:
刑罚谦抑主义又称刑罚经济原则或节俭原则,是指应当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手段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即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罚金刑在刑罚价值上的根据是刑罚谦抑主义。尽管在古代刑法思想中包含着刑罚谦抑的内容,但作为一条原则,是在近代之后才提出来的。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罚金刑适用呈现出扩大的趋势是符合刑罚谦抑主义原理的。一方面罚金刑更多地被用于替代短期自由刑,另一方面国家在刑罚犯罪上可以节减开支。
刑罚应尽可能同犯罪的属性相类似,因为这种类似是一个更能加强犯罪与刑罚之间联系的巧妙手段。刑罚的相类似可以使未犯罪的人们最简单、直接、形象地预见到犯罪的相应后果,在他的行为后果同行为内容之间建立可感的心理联系,得出每一刑罚都是同类犯罪的直接结局的结论,从而遏制其可能的犯罪欲念。对那些大发他人之财的人,应剥夺他们的部分财产。边沁也认为,与罪刑相类似的刑罚可以加深记忆,给人留下强烈的印象。这种相似性与犯罪的动机相联系。例如,贪利犯罪最好用罚金处罚。
贪污受贿者的人格特性需要罚金刑去矫正。对于以贪利为动机的犯罪来说,剥夺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无异于釜底抽薪,破其所图,灭其所欲,使其欲得反亏,不仅无利可图,反而得不偿失。这种心理上的打击,使他们不得不重新估价贪利行为,从而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时,对社会上存在的企图通过犯罪途径谋取私利的潜在犯罪分子也有很好的警戒作用,使其在行为前权衡得失,放弃贪利性犯罪的意图,从而发挥罚金刑的一般预防功效。
各国及我国香港关于罚金刑的立法例。在各国刑法典中,贪利性犯罪并非完整的一类犯罪,而是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以及其他犯罪。对贪利犯罪科处或并科罚金刑,在各国刑法中规定得较为普遍。香港对贪污受贿罪大量采用罚金刑,如:香港的公职人员索取或收受贿赂者,处罚金10万港元和监禁1年,并将收受的贿赂的全部或一部分交给政府。向公职人员行贿以求得在有关的合同上的照顾,或公职人员在此类问题上索贿者,处罚金50万港元和监禁10年。任何代理人在处理其委托人的事务上索取或收受贿赂,或任何人向此类代理人行贿,处罚金50万港元和监禁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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