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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期间作出的承诺是否有效?
www.110.com 2010-08-16 17:58

  最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颇受关注,因为此案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刑事羁押所作的民事承诺是否有效?而在此之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肯定回答:受羁押人仍有表达意志的自由,无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或欺骗,故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有效。

  冒领拆迁费1700多万元

  2005年5月30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一份公告,将包括原烟台丝绸印染厂在内的土地挂牌出让。而法定代表人为邱某的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的注册地就在原烟台丝绸印染厂院内。


  一个月后,汇和公司与一直在做房地产生意的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集团)签订合同书,约定此次拆迁的范围是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汇和公司产权的全部地上建筑物,新桥集团向汇和公司支付拆迁补偿、前期运作费用6300万元,双方同时对付款方式、产权文书交接等细节进行了约定。

  很快,新桥集团竞标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

  在随后几个月里,新桥集团先后向汇和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700多万元,而汇和公司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产权属证明等交出。

  直到12月15日,新桥集团在对该地块详查时才知道,汇和公司在该地块上并无任何房产,并且汇和公司在拿到部分补偿款后,曾要求注销公司但没被准许,又于2005年9月2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邱某变更为他人,公司仍由邱某负责管理。

  犯合同诈骗罪一审获刑15年

  新桥集团以邱某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

  此案历经侦查、起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50万元。

  邱某不服判决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同样认为,邱某在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隐瞒了汇和公司没有任何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真相,实施了诈骗手段,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并无不当。

  出具承诺书二审改判无罪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显示,邱某在二审期间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给新桥集团及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和后果,对自己的表示认罪悔罪。邱某与其亲属经过反复协商,最终于2008年9月2日作出承诺:邱某及相关产权人,在45天内拆除涉案全部房产,拆迁补偿以新桥集团已经支付的1700多万元补偿款为限,不再向新桥集团主张任何权利,以弥补其违法行为给开发商及当地经济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同年10月,邱某及相关产权人将涉案的全部房产予以拆除。

  基于以上情节,2008年12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邱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再按犯罪论处,改判邱某无罪。

  否认承诺书索要余款4600万

  二审宣判后,邱某很快联合涉案地块上的所有产权人,包括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容信)、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风玲)、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照亮),将新桥集团告上了法庭。要求新桥集团继续履行原来与汇和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支付除原来已经给付的1700多万元之外的4600万元补偿款,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邱照亮系邱某之弟,尹风玲系邱某之妻。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民事案件后认为,邱某虽是在羁押期间作出的承诺书,但在此期间内仍有表达意志的自由,现无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或欺骗,故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有效。邱某出具承诺书后,他及其他原告已按承诺书中的承诺实际履行了拆迁义务。现邱某称对承诺书内容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新桥集团按照拆迁补偿协议承担责任,与承诺书中的承诺相悖。最后驳回了邱某及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邱某等人不服,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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