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债权债务并不实际存在
有时,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或者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被索要财物之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了对象,张冠李戴,或没有弄清事情的真相,而是想当然地将二者联系到了一起,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与否不应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因为这种情况下, “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如果行为人与被拘禁人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处于待定状态,或根本不存在,对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这样处理应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主旨。如本文案例中的行为人李某就是因为自家店铺被工商部门查抄,迁怒于举报自己的高某及其亲戚张某,自认为双方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采取暴力刑事限制了张某的人身自由,并向其家人提出了索取财物的要求,但其全部行为的根本目的始终都在于索取损失费用,即,追偿在他看来高某通过举报使他受损、由此欠下的债务,而并非为了“勒索财物”,所以应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五、在定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定罪
实务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犯罪行为构成来为行为定性,进而确定行为人应受的刑罚,尤其应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真实意图究竟是为了追索债务还是勒索他人财物,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所在,而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衡量标准。一种犯罪行为之所以要被惩处,主要是由于这一行为存在着社会危害性,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行为人本身在主观上存在着危害他人及社会的恶意,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不及时对他实施法律制裁,就会严重威胁到其他社会公民的生命、生活。也由此可理解,对于精神病患者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时会作出不同于正常人的处理,因为他们尽管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他人及社会的行为,但由于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其主观意识上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的性质缺乏足够的正确认识,即,不能控制或辨认自身行为,所以不能简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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