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 17日起施行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 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根据该解释,最高法院对于盗窃文物的犯罪的量刑给出了另一个量刑标准,即主要根据被盗文物的等级和件数等进行量刑。
对于盗窃文物的量刑,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出现了“珍贵文物”和“三级文物”、“二级文物”、“一级文物”等概念,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它们之间的关系的界定,需要到有关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去找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该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此可知,我国的文物是区分等级的,而文物的定级标准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为此,文化部于 1987年2月3日颁发了《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其中具体规定了一级、二级和三级文物的定级标准,同时还规定:凡属一、二级藏品的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藏品中需要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也就是说,1987年2月3日以后,我国的文物级别有三个等级,其中一级、二级和部分三级(经国家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文物为珍贵文物。1992年5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自此,我国的文物级别有所调整。2001年4月5日,文化部重新发布了《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其中对于文物的定级在 1987年定级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相一致,即规定:文物藏品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为一级文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二级文物;具有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三级文物。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一般文物。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的变化最终得到了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所确定,该法对文物的管理和级别制定机关调整为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时规定“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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