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主犯行为性质决定案件定性(2)
www.110.com 2010-07-15 09:23
第四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是:该案是有组织有预谋而由群体实施的共同犯罪,主犯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该案的定性,不能单独孤立地从犯罪群体中某个人或某些人所实施的行为去认定犯罪性质。被告人王海港是犯意发起者,指使他人犯罪,应属主犯,被告人李鑫、崔德邺共同组织犯罪的实施,同属主犯,三人起初犯意明确,就是聚众去打纪二平等人进而将船放行,本身就是一种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故意,但在找不到要打的对象以后,继而提出砍断缆绳将船放行,仍在被告人的犯意之内,仍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但在放船的同时又向船民要钱,虽然从表面上超出了被告人预先商定的犯意范围,但从要钱的具体情节分析,条件限定(如不开船就交钱),数额限定(一百或二百元)、地点特定(公共场所、大庭广众之下),时间特定(中午、光天化日之下),这不符合抢劫罪通常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无条件及数额限制且较为隐蔽的特点,应属于以强凌弱占便宜耍威风的强拿硬要行为,是被告人为达到其最初也是最终目的将船放行所采取的一种手段,要钱和放船二者之间是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因而五被告人以船民不开船就向船民索要少量钱财为手段进而达到将船放行的目的,仍未超过五被告人的犯罪故意范围,因而,是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形式的内部转化,而不是从一种犯罪故意向另一种犯罪故意的转化。综上,五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处理结果」
法院采纳第四种意见对上述五被告人作出判决。判决后,检察机关提起,二审法院对该案定性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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