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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主犯行为性质决定案件定性
www.110.com 2010-07-15 09:23

「案情」

  1999年3月间,被告王海港从事船舶运输,因在邳州市新集乡龙化村以北房亭河附近受阻不能通行,便怀疑系当地的纪二平等人故意拦船不让通过。被告人王海港为了能让船顺利通行,找到被告人崔德邺、李鑫,让其二人从邳州市运河镇带人去教训纪二平等人,崔、李均表示愿意帮忙。当月24日中午,李鑫、崔德邺分别纠集了被告人崔永、刘洋等10余人,租乘面的,携带被告人李鑫事先准备好的10余把砍刀,由被告人王海港在刘集闸附近接应并带路,窜至新集乡龙化村以北房亭河南岸,经打听纪二平等人不在,在被告人王海港、李鑫的共同提议下,上述人员持刀砍断停靠在岸边的部分船民船只的缆绳,并催促船民立即开船,,被告人王海港与李鑫二人商议如船民不开船,就向每条船的主人索要人民币100元或200元当路费(出租车费用)。除被告人崔永向船民许文春索要现金100元,被告人刘洋向船民姬俊强索要现金48元外,其余人员向船民索要现金未果,而后被告人李鑫因害怕别人报警便召呼人员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海港随车跟到运河镇,付了100元租车费并宴请上述被告人等。

  「分歧意见」

  检察机关以上述五被告人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五被告人向船民要钱动机明显,是为了付车费,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持刀向他人索取钱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虽然被告人王海港、李鑫、崔德邺等主犯的起初犯意是想聚众打人,但后来未找到要打的人,犯意临时转化,进而向船民索要钱财,虽然未对船民当场使用暴力,但被告人持刀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暴力威胁,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和,应数罪并罚。其理由是:五被告人为报复他人,有组织地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刀任意砍断船民船只缆绳,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的特征;同时,五被告人为了付车费又以船民不开船就交钱为要挟,索取公民财物,侵犯了船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又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所规定的抢劫罪的特征。五被告人出于两个独立的故意,侵害两个不同的直接客体,应对其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对五被告人数罪并罚。其理由是:被告人王海港为了将船放行,出于报复他人动机,客观上与被告人李鑫、崔德邺等人采取纠集多人、携带砍刀等凶器的犯罪手段,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虽然斗殴未逞,只是纪某等人不在现场的结果,属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同时,被告人王海港、李鑫等人在斗殴未逞的情况下,又无是生非,伤及无辜船民,竞指使他人砍断船民的缆绳,向船民索要少量钱财,破坏了船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其行为又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因而,对上述被告人应以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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