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多名被雇凶手在持雇主所发铁管对被害人殴打过程中,其中一人持随身携带尖刀捅刺被害人腿部致其死亡,其他人未予制止,雇主事前对伤害手段及程度均要求不明确,捅刺者的捅刺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各被告人对死亡结果均应共同承担责任。 案情 2003年,王兴佰与逄孝先各自承包了本村沙地售沙。王兴佰因逄孝先卖沙价格较低影响自己沙地的经营,即预谋找人教训逄孝先。2003年10月8日 16时许,王兴佰得知逄孝先与妻子在地里干活,即纠集了韩涛(案发时16周岁)、王永央及崔某、肖某、冯某等人。在地头树林内,王兴佰将准备好的4根铁管 分给王永央等人,并指认了逄孝先。韩涛、王永央与崔某、肖某、冯某等人即冲入田地殴打逄孝先。期间,韩涛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逄孝先腿部数刀,致其双下 肢多处锐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永央看到韩涛捅刺被害人并未制止,后与韩涛等人一起逃离现场。2003年10月15日,王兴佰被抓获归案。2004年 1月16日,韩涛投案自首。2004年4月1日,王永央被抓获归案。崔、肖、冯等人仍在逃。王兴佰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审判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兴佰、韩涛、王永央犯故意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韩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王兴佰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兴佰只是想教训逄孝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重伤、致残或者剥夺生命的故意。韩涛持刀捅伤被害人致其死亡,完全超出了王兴佰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应由韩涛个人负责。王永央亦辩称致人死亡的后果应由韩涛一人承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 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兴佰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 三年;判处被告人韩涛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永央有期徒刑三年,四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各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这是一起故意伤害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如果是个别犯罪人的实行行为造成了主要的伤害后果,就需要判定其他犯罪人是否对这一伤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判定这一问题,关键是判断个别犯罪人的实行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如果某一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犯罪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其 他共同犯罪人则一般不对过限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不属于行为过限,则各共同犯罪人对伤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所以,判定行为是否实行过限,直接影响 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属于审理共同犯罪案件的重要判断内容。 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罪、帮助犯罪、犯罪集团犯罪等几 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就本案而言,王兴佰与韩涛、王永央之间是一种雇佣犯罪关系,属于教唆犯罪的一种。王兴佰为雇佣者,系教唆 犯,实施伤害行为者韩涛、王永央及其他在逃犯属于被雇佣者,系实行犯。被告人韩涛与王永央间又形成共同实行犯罪关系。所以本案涉及到教唆犯罪和共同实行犯 罪两种情形下实行过限的判定。 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的实行 犯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一条腿;或者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 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如果 教唆内容不明确,则是一种概然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行为过限的基本原 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 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 实施犯罪现场进行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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