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幕交易罪的界定
新刑法典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是指评判或者通晓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或者单位,在涉及股票、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支股票、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股票、证券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实施股票、证券交易非法获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新刑法典增设的一个新罪。
“内幕交易”是行为人依据自己所掌握的股票、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者加以利用,以实施股票、证券交易非法获利的行为。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但仅有如此规定,而未形成禁止内幕交易的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刑事禁止规范,则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制裁破坏市场公平原则和侵犯投资者利益的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我国新刑法典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增设了内幕交易罪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内幕交易罪构成是指引起内幕交易的法律后果所必备的法律要件。它是内幕交易罪的概念的具体化。主要解决内幕交易罪由哪些必要条件构成的问题,包括下列法律事实(要件)。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这四个要件处于有系统的联系之中,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下面就四个构成要件分别论述。
(一)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股票、证券交易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而为内幕交易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一切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都表现为侵犯一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侵犯任何客体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内幕交易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证券交易管理制度。这是内幕交易罪区别于非法发行股票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其他的本质特征。只有侵犯国家对股票、证券交易管理制度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例如,行为人宋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与他人合谋,利用信息,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影响股票、证券交易量及交易市场价格,制造股票、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投资者在不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股票、证券投资的决定,扰乱股票、证券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此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证券市场价格管理制度,而不是股票、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所以,宋某只能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则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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