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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立法完善构想
www.110.com 2010-07-15 09:55

 我国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将金融规定为8个罪名,法条却只对其中3个罪名(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明文规定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其余5个罪名(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均未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对此,理论上与实践中始终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对立的观点。

  本文针对立法上存在的问题,阐述相关原因并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肯定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指什么行为是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派生原则就是“明确性原则”。那么,坚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观点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

  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是否把“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肯定说及具体分析说。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在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罪条文中未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并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各该罪的构成要件;肯定说又分为明示型肯定说与暗含型肯定说,前者即在金融诈骗罪的8个罪名的概念界定中,无一例外地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即在界定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5个罪名的概念时,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表述,而是在认定这些犯罪时才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区分罪与分罪的界限表述出来;具体分析说认为,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作为主观要件,但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肯定说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因是:第一,从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来看,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认定犯罪时就不得附加法条之外的任何内容。第二,从立法表述上来看,虽然该类犯罪的法条中都使用了“诈骗”一词,但是,我们不能得出结论:凡是“诈骗型”犯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原因是,诈骗型犯罪既有自然犯,又有法定犯,作为自然犯的诈骗罪理所当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作为法定犯的“诈骗罪”应当说其徒有诈骗之虚名,实质上是以诈骗为手段而侵犯和破坏行政(经济)管理制度的犯罪。就金融诈骗罪而言,实际上是以诈骗为手段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之行政犯。因此,不能仅凭“诈骗”一词得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结论。第三,从罪刑法原则的宗旨与其发展演进的历程,尤其是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肯定说是不宜提倡的。罪刑法定原则以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为宗旨,达到这一宗旨的最重要的手段就在于法条的明确性和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法办事。同时,我国现实国情表明,目前我们正处于由行政国(警察国)向法治国过渡的初始阶段,整个社会的法制观念依然相当缺乏,从形式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尤为重要。因此,必须坚持最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解释论。而不能仅凭经验与传统观念对“诈骗”任意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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