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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制定医疗事故罪界定标准(2)
www.110.com 2010-07-15 11:16


  新条例不再有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划分
  2002年9月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的区别。
  卫生部副部长朱庆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对于《条例》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区别,发表的言论是“在很大程度上,更加注意了患者的利益”。郑雪倩律师对此咨询了相关立法部门,得到的解释是:“无论责任事故还是技术事故,在《条例》实施以后面临的赔偿标准都是统一的,没有必要区分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卫生法学专家孙东东则认为:“更准确的说法是,《条例》取消了‘医疗技术事故’之称,保留了‘医疗责任事故’。立法的时候考虑到我国各地的医疗技术水平发展很不平衡,在西部和基层发生医疗事故可以说是医生技术不够造成的,但是到了北京的大医院再发生这样的事故就说不过去了。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技术事故很难统一标准,所以取消了这样的区别。”
  然而,《条例》实施两年以来,医疗事故罪的“罪与非罪”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渐渐突出起来。
  “罪与非罪”界限何在
  《刑法》中没有对医疗事故罪中何谓“严重不负责任”和“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判断标准,而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郑雪倩律师认为,医疗事故罪判断“罪与非罪”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标准,就在于看医方是否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也就是说,区分就诊人发生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后果的原因,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漠视或者不关心病人的生命健康,有推诿、不予理睬、不积极采取措施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还是由于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缺乏经验造成的事故。
  孙东东教授说,从案情分析,李某固然有上门为患者输液等违规行为,但是在整个治疗和抢救过程中,李某没有严重不负责任,李某甚至一直忙前忙后地护送患者到医院抢救。法官不能把“医方严重不负责任”与“医方负主要责任”简单划等号。
  没有了“医疗技术事故”这个能把医方括到“触犯刑法”的范围以外的“罩子”,一些业内人士十分担心法官们会把医疗事故罪扩大化。
  郑雪倩说,中国现有的医疗水平受地区差异、医疗机构分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要求所有医务人员的诊疗水平都达到国家级、省级大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水平,这不符合客观实际。对于确实由于医疗技术水平而造成就诊人损害的,应当通过民事赔偿和相应的行政处罚实现权力的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必然的刑事责任承担。那种将“构成交通事故就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的认识用来处理医疗案件是错误的。案件类型不同,性质不同,对罪与非罪的要求也必然不同。简单地机械照搬,实际上是对医疗事故罪外延的扩大,不慎重对待,会导致社会关系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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