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免责事由:允许的危险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存在一个如何正确认识风险业务的问题。某些业务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风险,此为风险业务。在当前高科技的情况下,风险业务也随之增加。根据传统的过失理论,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否则,便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即违反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所以,对这类业务活动应当禁止。否则,发生损害结果的,就会以过失犯罪论处。显然,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回避风险,但却不能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理论上提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这里所谓允许的危险,指某种具有危害倾向的行为,因有益于社会而允许其实施的合法行为。允许的危险的意义在于,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开办风险业务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从事风险业务的业务人员的过失责任。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均发生在风险业务领域,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应当正确地适用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七、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由此可见,1979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由于当时的交通工具主要用于营运活动,社会私人车辆几乎没有,因而立法强调该罪的企业事故性质。随着我国社会私人车辆的大量增加,交通肇事罪的企业事故性质有所淡化。因为,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删去了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使本罪的犯罪主体成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员只要从事机动车船驾驶的,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交通肇事罪虽然还包含一部分企业事故犯罪,但大量的是一般过失犯罪。
但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有所变化,主要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化,企业事故犯罪的性质淡化。只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犯交通肇事罪的,才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特殊与一般的竞合关系,其他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的,则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关系,只是一般的过失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说,交通肇事罪既包括业务过失犯罪,又包括普通过失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由于其所构成的范围不同,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厂矿、学校或者其他单位内发生汽车肇事的,到底是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社会存在争议。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场所论与业务论之争。场所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以肇事场所为标准,即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内的为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外的场所,则为交通肇事罪。业务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以从事业务的性质为标准,即着重注意事故是否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而是发生在交通线上的,则应定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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