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3月,个体施工队负责人陈某从别人手中转包了一建筑工程。开工后,陈某为了省钱,不仅没有给民工发放必备的安全帽和安全带,就连脚手架也是“空心”的,更别提防护网了。6月1日,陈某叫民工包某上四楼粉刷外墙。包某见脚手架上难以立足,有点踌躇不前,但还是在陈某的斥骂和驱赶下上去了。在“空心”脚手架上铺设竹片以立足的包某犹如玩“杂技”,不慎一脚踩空,头部着地当即死亡。经当地建筑安全监察站注册安全工程师鉴定,陈某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违章指派未经建筑施工安全培训合格的人
员冒险作业,应承担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
分歧意见: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强令民工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陈某的身份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明知施工现场无合格防护条件,极易发生危险,仍强令民工违章冒险作业,致使民工坠地死亡,其行为构成。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陈某的身份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197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但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其他经济形式的出现,个体经营户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开始增加,上述主体范围已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包括1986年6月21日《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1988年3月18日《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1989年4月3日《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等,分别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无照施工经营者、在劳改企业中从事生产的职工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
但是,1997年新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并没有将上述司法解释归纳进去,仍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规定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才能构成本罪。2002年2月22日,“两高”1986年关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联合通知》也宣布废止。有人认为,1988年和1989年的两个《批复》并没有废止,既然无照施工经营者、在劳改企业中从事生产的职工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那么其他性质相似的经济形式亦可构成。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的人,实际上是对刑法作了类推,从两个《批复》类推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适用范围。然而两个《批复》均是在直接引用1986年《联合通知》的前提下作的解释,既然引用对象已不复存在,两个《批复》也应视为废止。更何况新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2日《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律不得定罪判刑。”因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并不包含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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