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罪名解读 > 罪名分析 >
信用证诈骗罪认定定罪量刑分析(2)
www.110.com 2010-07-14 14:49

  2.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包括伪造、变造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二者的区分主要在于:是否“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行为人如果是出于诈骗目的而伪造、变造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则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行为人如果不是出于诈骗目的(比如为出卖盈利等)而伪造、变造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则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也可以是使用由他人伪造、变造的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

 (三)信用证诈骗罪特殊形态的区分

  1.信用证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信用证诈骗罪是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完毕了刑法第195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的既遂;反之,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完成信用证诈骗犯罪的,则构成本罪的未遂。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但其行为停止在“正在伪造、变造”阶段或“伪造、变造完毕”阶段,应如何定罪?笔者认为,应定信用证诈骗罪而不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因为这里的伪造、变造行为与诈骗行为是密切相关的,行为人是出于诈骗目的的伪造、变造,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停止在上述两个阶段,故应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预备或未遂形态。

2.信用证诈骗罪的一罪与数罪情形。(1)盗窃信用证又使用的。盗窃信用证,因信用证是一种支付手段,行为人仅取得了信用证所表明的财产权利;使用盗窃的信用证,表明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该信用证所代表的财产。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是以使用信用证为目的而实施盗窃信用证的行为。在这里,盗窃信用证是一种手段行为,使用信用证是一种目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二是盗窃信用证后才使用信用证的行为。这里应构成盗窃罪未遂和信用证诈骗罪。(2)自己伪造、变造信用证后又使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既可以使用由他人伪造、变造的信用证,也可以使用由自己伪造、变造的信用证。

四、信用证诈骗罪如何处罚?

犯信用证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