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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基本特征
www.110.com 2010-07-15 09:16

    首先,从信用证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来看。众所周知,作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 来的新型金融诈骗之一,与诈骗罪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法条竞合关系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目前的通说只承认包容竞合这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因而信用证诈 骗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特征上,也必然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显然,作为特别法条 规定之罪的信用证诈骗罪,应为作为普通法条规定之罪的诈骗罪包容。由此决定,信用 证诈骗罪不管在具体构成特征上与诈骗罪有何差异,但在本质上与诈骗罪却必须一致, 也就是说,在客观方面,必须有虚构假象或者隐瞒真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 面则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否则,“诈骗”一词从何 说起?

  其次,从罪状的规定方式来看。诚然,具体犯罪构成须由刑法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 味着,任何各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均须在刑法典中得到明示,未予明确规定的就不是犯罪 构成要件。实际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方式,在我国就有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 证罪状和空白罪状四种,除叙明罪状外,其余三种罪状对各罪具体构成要件的规定并不 完整。其实,即便是叙明罪状,也并不是将某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不厌其详地一一列举出 来,而是只列举其主要要件。例如,对于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现 行刑法并未将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为上述各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但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 司法实务部门,均一致认为,上述各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以,简单地以刑法条文的字面规定来确定某罪的构成要件,不仅过于机械,而且也不 符合我国罪状的立法技术要求。

  再次,从刑事立法技术来看。现行刑法典之所以对规定须出于非法占有的 目的,主要是为了突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规定的非 法占有目的,则是为了强调贷款诈骗罪与一般的贷款违法行为的不同等等而对于信用证 诈骗罪的主观目的,由于其与诈骗罪在本质特征上的共同之处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故从 刑事立法简明性的要求出发,无需在法条中反复强调。

    最后,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的发布的《关于印发<全 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所有的金融诈骗犯罪 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 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 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 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 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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