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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域外送达制度的完善(2)
www.110.com 2010-07-08 10:37

技术具有应用于域外送达方面的可行性,因为送达的目的就是使当事人收到司法文书并对收到的时间加以确认。 

   电子送达方式已被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确认。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1条规定了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第6.7条规定:如在营业日下午4时前传真 的,推定送达日期为当日;或者在其他情形下,传真日的第二个营业日。以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的,推定送达日期为传输的次日。德国也已经采用电子邮件送达法 律文书。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153-1条规定:“诉讼文书,得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传送之。”对于电子送达,欧洲联盟也持肯定态度。2000年3 月,欧盟起草了《关于成员国内送达民商事司法或司法外文件的欧洲规则》的指令草案。指令第4条第2款规定:只要所接收的文件内容真实,忠于发送件,文件中 所有信息易于辨认;在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间传送文件、请求、确认、接收、认证和其他任何文件可以通过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指令第17条d项要求欧盟委员 会制定相应规则,以“赋予加快文件传输和送达的贯彻措施以效力”。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电子送达的成功试点。如浙江省余杭市(现为杭州市余杭区)法院余杭法庭已成功利用电子邮件送达开庭传票、调解书。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有相关规定,该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这条规定应该包括传真送达和电子邮件送达。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在修改时应当对电子送达方式予以确认,或者像海事诉讼法那样作一灵活性规定。 

  改进送达的环节和手段 

   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创设了由各国“中央机关”负责接受其他缔约国之请求并在其国内送达文书的域外送达协助体制,由于世界上大部分主要国家如美国、日 本和欧盟成员国等都已加入该公约,因此,有必要充分利用这一送达协助体制。但问题是,我国目前规定的相关传递环节太多、手续过于烦琐。假如某中级法院受理 了一个涉外案件并需要域外送达司法文书,就需要将所有文件上报它所在地区的高级法院进行审查,高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没有问题后上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审查 认为没有问题后再转交司法部(如果受送达国也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话,否则,应转交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然后,由司法部转交受送达国的中央机关或 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由于绝大部分涉外民事案件是由全国各地的中级法院审理的,所以一般来说,需要域外送达的法律文书不得不经过国内四个单位的审查和传 递,过程漫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民事纠纷一般只涉及个人、企业和其它社会组织等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而不涉及 国家的权利义务;我国法律对涉外案件的受理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是不会得到法院立案的。这与外国立案后需要我国送达诉讼文书是不同 的。因此,法院内部逐级审查的规定是不必要的,应当允许受理案件的法院直接将诉讼文书转交司法部或外交部。与此同时(或者在相关规定没有修改前),在司法 文书的传递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技术,以提高传递速度。既然可以通过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当然就可以在单位之间传送司法文书。实践也已经证实了这一点。我国自2003年1月1日起,最高法院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解放军军 事法院等高级法院之间已实现网上传输公文。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研究,以早日实现网上传输需域外送达的司法文书。不仅要实现国内的网上传输,还要实现跨国网上传输。 

  完善邮寄送达方式 

  前面提到邮寄送达是一种方便、快捷的送达方式,因此就有必要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以发挥这种送达方式的优点。 

   首先,关于被告在外国的具体地址和邮政编码问题,原告负有向法院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因为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而所谓“明确的被告”应当包括被告的具体地址和邮政编码。如果原告只能提供地址而不能提供邮政编码怎么办?是否仅仅因为这一点而不受理原告的起诉?当然不 能。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了7种域外送达方式,而并非只有邮寄送达一种。但是,邮寄送达固有的优点促使我们要尽可能通过邮寄来送达。至于邮政编码,可以参照国 内的做法,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或联合国有关机构将各国各地区的邮政编码进行汇编,然后在网上发布。 

  其次,应撤回我国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对邮寄送达所作的保留,以扫清域外邮寄送达的法律困惑。既然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向国外邮寄送达司法文书,我们就没有理由不允许外国向我国邮寄送达司法文书。否则,不利于我国域外邮寄送达的顺利进行。 

   最后,有关机关应对不允许外国向其国内邮寄送达的国家进行研究并在网上予以公布。对海牙送达公约中邮寄送达提出保留的国家,除我国外还有德国、挪威、土 耳其、埃及、希腊、捷克和斯洛伐克等国家。日本在加入公约时表示:“对于通过邮寄渠道向身在日本的人送达司法文书这一做法不表异议,并不意味着此种发送方 式在日本被视为有效送达,而仅表示日本并不据此认为损害其主权权利”。日本这一立场表明,如果外国法院采取这种方式对在日本的当事人进行送达,则有关判决 在日本境内将得不到承认。 

  增加新的送达方式 

  第一,实行由当事人选择的送达方式。最近,湖南省株洲中院试行当 事人选择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制度。在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选择确认以下内容:一送达方式。包括电话通知领取、邮寄送达、传真送达、电子邮件送达、委托他人代 收等;二送达地点。当事人可选择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临时住所地等;三对选择确认的送达方式明确有效时间。而对当事人不选择确认送达方式及地点的,按 照其户籍所在地或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实行邮寄送达。笔者认为这种由当事人选择的送达方式,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现代诉讼理念,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并提高送达的 及时性和准确性,应当上升为一种法定送达方式。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规定,文书可以送达到当事人指定的送达地址或者代理律师的营业地,未指定送达地 址的,则送达至受送达人的经常住所地或知悉的最后居住地、知悉的最后营业地。当然,当事人的选择权应该受到限制,即在几种可行的送达方式中,当事人应尽可 能选择方便快捷的一种。否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送达方式明显会增加送达难度和时间或有其它不合适情况的话,法官应有权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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