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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域外送达制度的完善(3)
www.110.com 2010-07-08 10:37



  第 二,允许主管人员送达。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允许直接通过文书接受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文书发出国的 司法助理人员、官员、其他主管人员以及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这种方式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在我国,主管司法文书送达的是人民法院,而不 是其他单位或个人)。这种送达方式也是比较快捷、方便的一种送达方式,尽管我国、日本、德国、英国等许多国家对此都提出了保留,但为了提高送达效率,我国 可考虑撤回保留并将该送达方式确定为法定方式。因为这种送达方式并不会损害我国的司法主权,而只是国际间的一种司法协助形式。 

  第 三,允许按照文书接受国国内法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海牙送达公约第19条规定,可以采用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的上述列举的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来传递来自国 外的文书。此项规定的理由在于,美国在缔约该公约时要求,公约明确其不妨碍在美国境内进行的送达程序使用更为宽松的美国国内法规则。美国国内许多法院都曾 作出裁决,在某一缔约国境内没有使用公约规定的方式而是依照了该国国内法而进行的送达,亦属于有效送达。笔者认为,这一送达方式之所以能够得到大多数缔约 国的认可而成为公约的一项内容,是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合理性。首先,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困难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一位美国学者指出:“美国传票的域外送达,通 常是一个旷日持久的、昂贵的和令人困扰的过程。”其次,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不同,从而导致包括域外送达制度在内的各国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大差异。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住人员甚至邻居都可以代收文书,而我国民诉法规定只有同住成年家属才可代收。英国将传真和其它电子通讯作为 法定送达方式,而我国却没有此种重要的送达方式。这也是海牙送达公约难以涵盖所有缔约国的全部送达方式的原因。再次,按照文书接受国国内法规定的方式进行 送达,有利于裁判结果得到文书接受国的承认和执行,而需要域外送达案件的裁判文书往往需要该国的认可。由上可以看出,这种送达方式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所 以,我国应当在国内法中确认该送达方式,不能因为公约中有规定就无须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在这一方面,美国的经验可以作为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 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种域外送达方式就是:“按照被告人所在的外国法律规定的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送达。” 

  设置概括性的送达方式条款 

   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在规定多种情形时,通常既需要有列举性条款,又需要有概括性条款,以免挂一漏万。但是,我国民诉法在规定送达方式时,只列举了7种方 式,而没有概括性地规定其它方式。这是不完善的。随着科学技术的跳跃式发展和突飞猛进,各种情况的变化越来越难以预测。在规定送达方式时应考虑到事物的发 展趋势,尽可能运用灵活、概括的语言,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如果法院有充分理由,授权采取上述方式之外的方式送达的,则法院可以作出准许以 替代方式送达的命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向在国外的被告人送达诉讼文书可用以下的方式:按照法院的命令送达。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这一规定包括传真送达、电子邮件送达,受送达人确认收到,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确认 送达。这对于解决涉外送达难问题,提高送达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海事诉讼的送达规定,是民事、经济和海事审判的经验总结,应在整个民事审判中推广应用。当 然,更为重要的是在民诉法修改时,作出与海事诉讼法一致的规定,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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