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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平衡点—-刑事诉讼
www.110.com 2010-07-08 10:32

        为深人探讨当前刑事诉讼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推动刑事诉讼法律的发展,增进业务交流和联系,由广东省法官协会、检察学会、警察学会和律师协会联合举 办的首届"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12月16日至1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召开。会议收到论文300多篇,分别就刑事诉讼 权利保护、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刑事诉讼突出问题与前沿问题进行了深人的探讨与交流。现将研讨会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困境与困惑:在传统与现代的注视下前行
  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也是现代法治与文明的标志之一。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及由此制定 的司法解释和规则,在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人了宪法,标志着我国在人权保障领 域进人了新的阶段。但由于一些国际公约公认的当事人权利仍未纳人刑事诉讼法司法保护范围以及司法水平、执法水平有待提高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中当事 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范围及其保障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律师依法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近年来,随着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发生了深 刻的变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限制,造成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得不到保障。首先是会见难。会见 难是当前律师界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有的侦查、司法机关制造种种借口无限拖延;有的借口涉密案件必须批准,不作安排;有的委托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 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同意;有的侦查机关严格规定会见时的律师不少于二人,且不分案件难易,一律派员在场,会见的次数、持续时间均由侦查机关控制等等,使会 见流于形式。其次是调查难。法律虽然赋予律师申请调查权,但只有在审查时才有权调查取证,并且申请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制度上的保障。同时, 《刑法》第306条还专门规定了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及其刑事责任,使律师处于危险的境地与安全的地带之边缘,调查取证举步维艰。再次是质 证难。我国的刑事庭审改革尽管引进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却没有相应地设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并且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极低,造成了律师在实践中遭到"证 据突袭"的现象时有发生,诉讼从开始便在不公平的基础上进行。
  (二)超期羁押边清边超。有的代表从超期羁押的外在表现,把其划分为显性超期和隐性超期。显性超期是指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进行的超期羁押。表现在:后不按期提请逮捕、提请逮捕后不按期批捕、批捕后不按期侦结、侦结后不按期审查起诉、起诉后不按期审结等方面。隐 性超期是指采取违反法律的手段,规避刑事诉讼法律的办案期限,以形式上的不超期掩盖实质上的超期羁押。表现在:随意提请批准延长期限、司法机关相互"借用 "办案期限、滥用退回补充侦查规定、滥用发回重审规定。目前,对显性超期羁押的治理,已取得明显效果,但仍然存在着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而隐性超期 羁押却依然严重地存在。
  (三)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刑讯逼供是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产物,我国法律虽然明文予以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部分侦查人员 在口供为线索收集证据的追诉欲望的支配下,经常使用威胁利诱,甚至是刑讯逼供的方法来收集有关线索,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犯罪嫌疑人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经过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司法人员、律师等有关人员的调查,几乎一致认为在侦查取证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刑讯逼供现象。
  (四)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漠视。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规定了其在各个诉讼阶段的权利。但是,从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来看,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其权利的规定与其地位不相适应;另一方面,其有限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使其陷入判决前得不到必要的慰藉、判决后得不到 足够的赔偿的境地。主要表现在:一是被害人被当作证人对待,无权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与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极不相称;二是被害人依法获得诉讼代理的权利 得不到保障,导致不能获得应有的法律帮助,影响了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三是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 见,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及不听取意见的后果,以致这一立法的积极意图难以实现;四是刑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不够;五是被害人对一 审法院未生效的判决不服时,无权提出上诉,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诉,但此请求并不必然能够引起检察院的抗诉程序;六是不能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物质损害的赔偿又没有保障。
  二、缺陷与缺失:从立法和司法的视角出发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种种问题,说明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对于人权保障尚不充分,它既表现在制度保障本身不充分,又表现在规定的保障性制度难以切实有效实施。
  (一)受传统侦查价值取向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的侦查模式属于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的完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结构缺乏科学性,侦查阶段只 有控辩双方,缺少审判方。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以强大的国家权力为后盾,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各种强制措施和专门调查手段。如对于涉及当事人的通信自由和 通信秘密的窃听、邮检等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不受任何外部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封建残余思想依旧影响着一大批司法人 员。有的司法人员不惜采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非法手段来获取实体真相。
  (二)"如实回答"义务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为防止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设置的一道制度屏障。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 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反而明确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与控方负举证责任的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在实践中也助长了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之风。
  (三)立法上未明确禁止使用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并未明文禁止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而且高检、高法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 的使用也仅以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者除外。而"严重损害"的标准不明确,是否构成"严重损害"由司法人员自己判断,使非法收集证据的行 为常常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其结果是导致了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破坏法治和人道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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