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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2)
www.110.com 2010-07-08 10:15

  三、准确把握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的区别

  刑法第62条规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这里的限度也就是量刑幅度。从重处罚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该当的刑罚档次幅度以内选择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者较长的刑期;从轻处罚是指在所该当的刑罚档次幅度以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短的刑期;减轻处罚则是在所该当的刑罚档次幅度以下判处刑罚。[注]首先要明确的是,在一个该当的刑罚档次内选择适用不同的刑种或者不同的刑期都只可能是从重处罚或者从轻处罚,不发生加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问题。例如,某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论罪应当处有期徒刑15年,因其是累犯,宣告刑为无期徒刑,虽判处的刑种提高了,但仍在一个幅度内,所以是从重处罚;反之,如果论罪应当处无期徒刑,因有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15年,虽然刑种降低了,但还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的区别应当说是比较明了的,并不复杂,即:凡在该当的一个量刑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短的刑期都是从轻处罚,只有突破该幅度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短的刑期才是减轻处罚。《减文》中的龙某论罪应当处死判,不管实际量刑是无期徒刑还是有期徒刑15年甚至是10年都只是从轻处罚,这里只存在从轻幅度大小的不同,而不存在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之别。对龙某的宣告刑只有低于有期徒刑10年才是减轻处罚,这样的判决才是合法的。

  四、要正确全面理解和刑法的基本原则

  《减文》认为对龙某如果在10年以下量刑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对此有同感。龙某罪行极其严重,因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就只能在10年以下判处刑罚,这显然是罚不当罪,不仅被害人亲属不能接受,恐怕社会舆论也难以平息,还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极不协调。而且,也不仅仅只有一个龙某案,这种状况实践中经常遇到。但是,我们不能在执行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的时候而忘了甚至破坏刑法的另一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明文规定,那怕某些规定不合时宜、存在缺陷,作为适用法律的人员是没有权力作任何变更的。这里确实存在这样的矛盾:如果因罪刑不相适应而变更法律的适用,就破坏了罪刑法定;如果坚持了罪刑法定,却出现了罪刑不相适应。处于这种两难的选择只能是后者,因为罪刑法定是刑法首要的基本原则。在这种矛盾、冲突中司法人员是无能为力的,除了在合法的前提下利用有限的自由裁量空间尽量避免矛盾的扩大外,别无其他选择,忠实地执行法律是天职。

  在此,笔者附带地讲,要实现罪刑相适应首先在立法时就要对刑罚配置适当,否则这一原则不可能真正实现。因为,如果只是实际适用中的不当,罪刑不相适应还只是一种可能;如果是立法上对罪刑配置就不当,那么罪刑不相适应就成为必然。刑法第68条第2款在立法上是存在较大失误的,这也是1997年刑法刚一公布该条款就受到不少批评的原故。这里显然是夸大了犯罪以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从宽功能,作了不适当的规定。该条款的失误不是在规定了“应当”从宽,而是夸大了从宽的功能和效力。如果不是规定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是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些矛盾就迎刃而解了,这样,对龙某选择从轻处罚或许是较佳的选择。但这有待于法律的完善。

  [注]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人民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73-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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