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丁市中院的作法混淆了指令再审和指定管辖。第一种观点认为丁市中院指令丙县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6条,但这种理解混淆了指令再审和指定管辖。
第26条在学理上称为指定管辖,是相对法定管辖而言。指定管辖一般适用于两类刑事案件:一类为地区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另一类为由于各种原因,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适宜或不能审判的刑事案件。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某一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以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显然,指定管辖不同于指令再审,它们的区别是:
(1)、适用的程序不同。指定管辖只适用于普通程序,而不适用再审程序,而指令再审则恰恰相反;
(2)、审理的法院不同。上级法院以指定管辖确定的审理法院,可以是辖区内任何一个法院,但以指令再审确立的再审法院,只能是原审人民法院,即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原第二审人民法院。
(3)、审理适用的审级不同。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确立的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适用一审程序,它解决的是确定一审法院的问题。而上级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指令再审的法院,如果是原一审法院审理,则适用一审程序,如果是原二审法院审理,则适用二审程序。
5、指令再审后不得再指定管辖。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再审程序中,中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还能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将该案指定给辖区内其他法院再审?该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肯定方认为,指令原一审法院再审,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在一审程序中,上级法院有权指定管辖,将案件指定给其他法院审理。
否定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只有在管辖权存在争议或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审理时才能适用。在再审程序中,不存在管辖权争议的问题。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很大的区别,民事诉讼中可以指令其他法院再审,但刑事诉讼具有特殊性,审理法院的变更将导致检察院的相应改变,涉及到诸多问题,应当说,刑事再审中排斥指定管辖。如本案指定丙县法院再审,将出现丙县检察院宣读甲县检察院书等反常现象。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思考
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随意使用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屡见不鲜,引起下级法院和当事人的诸多诟病,也与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相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颁发了《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02]24号),对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明确规定只能一次。但该解释不适用刑事案件,最高法院亟需对刑事案件在上述问题上予以规范,以定分止争,维护法律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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