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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刍议
www.110.com 2010-07-08 10:19

  摘 要:在审查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十分必要。但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必须严格限定案件范围。目前的刑事和解缺乏法律的规定,矛盾较为突出,且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应修改刑事立法,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引入人民调解委员作为调停人参与刑事和解案件,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检察权的滥用。

  关键词:审查逮捕 刑事和解 权利保护

  一、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避免交叉感染

  从近年来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来看,存在大量的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案件。按照高检院的要求,这些案件应当慎用逮捕措施,从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出发,对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采取逮捕措施。但这类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后,因为矛盾没有化解,被害人往往情绪激动,强烈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如果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易造成被害人上访,引发群体事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部分检察机关为了息事宁人,往往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最少面临二至三个月的羁押,羁押五六个月也属正常,甚至有的案件羁押一年以上,造成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浪费司法资源,且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不利于社会的和谐。而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就会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二)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促进社会和谐

  在以往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中,被害人没有参与的权利,只能被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结果,只有在案件作出决定后,对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才有申诉的权利。一旦申诉被驳回,就有可能发展到长期上访,甚至越级上访,而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也只能到法院审判阶段才能解决。但到了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因被批准逮捕而羁押三个月以上,经济条件不是太好的被告人往往会不同意调解,任凭法院判决。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扬言,就是把钱花在法院也不赔偿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保障,使双方的矛盾日益加深。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就能够使上述问题得到解决,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能够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叙说因犯罪行为给自己及家庭造成的伤害;犯罪嫌疑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痛苦,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加上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对其充分尊重,使其消除误解和敌意,使其能尽快地重返社会。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契约形式达成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被害人权益的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例如,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依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付某某应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但考虑到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容易引起被害人的上访,引起矛盾激化。该案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办理案件暂行办法》的要求,及时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在审查批捕阶段双方可以达成刑事和解,及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并组织双方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二、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及条件

  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必须严格限定案件范围。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过宽或者过窄都不利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正常发展。在当前缺乏统一规范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审查批捕的条件,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操作的可行性等因素,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限制。

  (一)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下列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1.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2. 老年人犯罪案件;

  3. 过失犯罪案件(职务犯罪除外) ;

  4. 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案件;

  5. 检察机关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累犯、惯犯、有组织犯罪的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在审查批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

  (二)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还应当具备的条件

  1. 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悔过,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大小是开展和解的基础。同时犯罪嫌疑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是加害人需要承认错误、承担罪责并愿意补偿损失;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罪责或力图缩小责任,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加害人认罪应当发生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才能提起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做有罪答辩,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和解效果。

  2. 双方当事人自愿。刑事和解必须以双方自愿为前提,特别是被害人自愿。刑事和解是双方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参与下和解,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刑事和解应允许家庭成员参与调解,以更好地帮助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协助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

  三、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程序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提起

  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批捕案件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刑事和解的有关条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告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告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 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组织、见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也可以在人民调解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下,或者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2. 刑事和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要求,不得违反社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3. 刑事和解必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履行前双方可以随时退出刑事和解协议。

  4. 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陈述的案件事实,若本人未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陈述或确认,不得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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