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二审的审查范围:全面审查原则
既然刑事二审程序中的“审理”仅限于上诉和抗诉的范围,那么,上诉和抗诉范围以外的事项便只能通过“审查”活动来予以处理。从保障裁判过滤功能的角度来讲,二审法院有必要以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为依据,对一审判决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由于“审理”与“审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这里的“全面审查”与前述的“有限审理”其实并不矛盾。
1.审查依据应当限于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
二审法院应当针对上诉或抗诉请求未涉及的一审判决内容进行审查,以确定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方面有无重大瑕疵。审查原则上通过阅卷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即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以开庭审查为例外。但是,无论采取何种审查方式,二审法院的审查依据均不得超出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不得调查新的事实和证据。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审查的对象通常是上诉或抗诉请求范围以外的事项,因此,二审法院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超出上诉书范围的请求以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超出抗诉书范围的意见,都可以进行审查。只不过,其审查依据也只能是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
2.审查结论应当体现对一审法院裁量权的尊重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附带审查旨在纠正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以确保二审终局裁判的权威性不受损害,但不能因此而损及一审法院的裁判权,违背层级独立的司法原则。所以,围绕上诉和抗诉范围以外的事项而对一审判决所进行的处理应当加以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审查后的处理应当限于显而易见的错误和根本性错误两种情况。
(1)显而易见的错误
对于一审判决存在的显而易见的错误,二审法院不应当置之不理,否则就会违背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要求,使得终局裁判难以被社会所接受。其实,美国的“未提出视为放弃”法则(raise-or-waive rule)也规定了一项例外,即“明显错误”(plain error)例外。根据这一例外,即使错误没有在初审的时候适时提出并适当保存,上诉法院也可以基于明显的错误而推翻一审判决。
由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往往需要通过庭审来加以确定,这里所谓的“显而易见”的错误主要是指法律适用或者诉讼程序方面的错误。比如,某地邓某所触犯的三个罪名分别被判处5年、1年和6个月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却决定合并执行7年,从而违背了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对于这类显而易见的错误,不予纠正必然会有损司法权威和裁判的可接受性。
(2)根本性错误
如果一审判决出现了违反宪法或者其他有损法治理念和精神的根本性错误,二审法院也应当予以纠正。比如,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就属于此类。举例来说,实践中有的案件所涉犯罪并非被告人所为,但其由于各种原因,自愿或被迫替人顶罪,从而导致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对此类错误不予纠正可能损及司法根本利益,包含这一错误的生效裁判也可能需要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改判。在此情况下,与其将来通过再审程序来纠正终局裁判中的错误,不如在二审程序中加以解决,否则就会出现类似于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先维持、后再审”的司法悖论。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二审法院只能以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为依据进行审查,不得调查新的事实和证据,所以,二审法院对于根本性错误,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如果仅仅通过阅卷、讯问等方式进行审查即可作出裁判的,二审法院应当在裁判作出前就此向控辩双方作出提示,允许双方发表意见和展开辩论。
综上所述,权利救济与裁判过滤是刑事二审程序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功能。尽管不告不理的原则要求将二审的审理局限于上诉或抗诉范围,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对上诉或抗诉范围以外的内容不予审查,可能会使我们在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和刑事裁判的可接受性方面付出沉重的代价。所以,采取有限审理与全面审查相结合的模式既有助于贯彻包括不告不理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也有助于实现刑事二审的程序功能,从而摆脱全面审理模式所陷入的困境。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刘根菊(1943-),女,河北南宫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封利强(1973-),男,河北平山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注释】
本文为陈光中教授主持的美国福特基金会资助项目“中国刑事二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课题的阶段性成果。
学界关于第二审程序审理对象的争论,参见陈卫东:《刑事二审程序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之所以没有关注刑事必要共同诉讼问题,主要是因为全面审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刑事必要共同诉讼理论的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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