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罚当其罪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刑法》规定及犯罪构成理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打架致伤代××的行为,允其量只能算伤害,无论如何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指控被告人殷××组织、参与斗殴证据不足。
起诉书和公诉人的发言,均称:殷××纠集、指使,并参加将库××、代××打伤。视殷××为本案首犯。本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库××、代××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认为认定殷××组织并参与斗殴证据不足。
(1)殷××自第一次接受讯问到今天当庭供述,一直否认指使、参与了7月18日的打架。
(2)库××的报案说:殷××打电话约他们,他见到代××被打倒在地时,殷××的人已骑摩托车离去了。事实上电话并不是殷××打的,库××也没有亲眼看见殷××指挥打代××。同样,代××的陈述也与情况不吻合。
(3)其他被告人供述有出入。
三、代××轻伤的法医鉴定结论,缺乏证据效力。
××市公安局××分局就代××的伤情,做出[2001]公×刑法字第11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伤者系被人打伤头部,造成累计14×0.2cm疤痕……法医检查与病历记载相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6条的规定,伤情已达轻伤。结论:代××伤情已达轻伤"。《鉴定书》还载明?quot;法医检查:头后枕可见4×0.2 cm 、2×0.1cm、左颞部4+4×0.1cm疤痕。病历摘要:头部有三处6cm裂伤。"本辩护人认为,代××轻伤的法医鉴定结论,不但在事实上,而且在法律上,均依据不足。
首先,法医检查的伤痕数量、长度与病历不符。《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6条规定:"头皮锐器创口累计达8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即为轻伤程度。《鉴定书》说"法医检查与病例记载相符"。实际上并不相符。按病历记载的三条裂伤6厘米,则不属轻伤范围。而按法医检查的四条疤痕14厘米,就属轻伤。
其次,按疤痕长度鉴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6条明确规定是按创口长度认定。然而《鉴定书》却是以疤痕长度认定。一般情况下,疤痕总要长于创口。细小的失误将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所以,这对被告人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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