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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寻衅滋事案一审辩护词(2)
www.110.com 2010-07-08 14:27

  (三)被告人xx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1987年5月17日出生,在案发时刚过18周岁,而在本案犯罪的2005年4月29日尚未成年。作为未成年人犯罪,虽然具备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意义、和后果仍然缺乏一定的认识,尤其是在不良风气的影响下,加之江湖哥们义气,以及腐化思想不利的引导,被告人作为一个文化知识低下的未成年人且在腐朽思想在那个生活圈子内生活作事,缺乏或完全没有预防犯罪的经验,其成熟程度与成年人相比差距也巨大。

   未成年人可塑性大,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和《预防未成人犯罪法》第44条均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我国刑法第13条第5款明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xx被控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一)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加适当。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的行为具备刑法第293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该法条中表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如果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式,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就是寻衅滋事。而在本案中被告人xx是在其朋友云龙、阿龙被砍伤后,而在露露邀请之下,带人去打的受害人梅佳佳、梅xx。有明确的打击对象并非随意殴打他人。第二,看所谓“事出有因”,看行为人事出有因的真假,对于那种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在朋友被砍伤而与朋友一块去殴打受害人梅佳佳、梅xx,而将其两兄弟砍伤的。况且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已将事出原因查得清清楚楚。所以,对被告人xx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定性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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