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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证据的审查
www.110.com 2010-07-08 13:22


    《》第三章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章详细规定了刑事案件阶段的程序和要求,其中至关重要的是对已终结的案件的全面审查,包括受理条件的审查和公诉条件亦即的审查。本文侧重于审查起诉阶段对刑事证据的审查作一粗浅探讨。

    一、关于刑事证据审查的正确理念

    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主要是根据提起公诉的条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审查和评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 力的判定,往往受司法人员理论水平、知识能力和固有观念的影响,因而常常会发生在同样的证据面前产生不同的认识和认定。因此,笔者认为,至关重要的是执法 者必须树立正确的理念,这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多元平衡的观念。我们知道任何一项司法制度都是为了平衡社会多种利益和价值观念的关系,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 就是要兼顾和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司法工作必须在这个三角关系中确定自己的定位。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 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不够。反映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中也脱不掉强调社会公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传统观念的影 响,注重于“从重、从快、从严”打击犯罪,很少兼顾到三者关系的平衡。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证据的审查中,司法人员的价值取向应该是以维护司法公正为主,兼 顾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需要,要自觉转变过去片面强调打击犯罪需要的价值定位,寻求多元平衡和兼顾的价值观念。

    二是程序公正的观念。实现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目标。然而,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讨论的以实体公正还是以程序公正来实现司 法公正这个话题始终没有正确的答案。笔者以为就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全过程来说,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都不可偏废。这是因为若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 漠视所有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会导致司法公正观的扭曲;相反,片面追求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会使司法公正失去其本来的意义。在审 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证据审查中,笔者认为,在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体审查的同时,必须强化程序公正的观念,既要在审查起诉阶段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事, 以公正地维护所有诉讼参与者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这样既保证公诉案件的质量,又保证当事人权益得到保护、从而使司法公正得以实现。

    三是证据为本的观念。在司法活动中证据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的每个环节,必须以证据为本源和基石来证明案件的待 证事实。这里,特别强调的是“证明事实”,而不是查明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关注的是案件事实是否查清,而作为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则必须关注现有证 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官和其他相关人员相信这确实是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坚持证据为本的原则,一方面有利于 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恣意,防止刑讯逼供,坚持文明办案;另一方面有利于规范办案过程及取证程序,防止主观推定及取证活动的随意性。

    四是证据合法的观念。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涉及到对人的生杀予夺,稍有不慎就可能严重地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生命。刑事诉讼所依靠的 刑事证据,就证据本身的属性来说是伴随犯罪而产生的,只要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就具备了证据的基本条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中,既要审查证据对案件 事实的证明作用,也要认真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只要这样,才能有效地限制或避免侦查过程中的违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同时也才能有效地体现司 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的合法保障。

    二、关于刑事证据审查的基本内容

    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的侧重点应是对所有移送证据的审查和评判,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通过审查搞清两个基本问题即:哪些 证据具备证据基本条件,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即可被采纳;哪些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某个事实或全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即可以被采信。据 此,刑事证据的审查内容应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刑事证据只有确定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具有实 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加以采纳,反之,则应予以排除。在这里,特别要注意不能把哲学意义上的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当作关联性对待。而是 必须把握证据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关系,这个待证事实就是刑事法理论界归纳的七何即:何事(什么性质的案件)、何时(案发的时间特征),何地、何情 (案发时的情况),何故(案件发生的原因或动机、目的)、何物(与案件有关的物体),何人(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凡跟七何有客观联系的证据,在证据审查中 均可采纳。对于在实际工作中经常碰到的如:传闻证据、意见证据(指带有个人分析性、意见性的证人证言)、品格证据(指关于诉讼当事人的品格方面的证据)一 般不具有关联性,均不应采纳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第二,证据的合法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规则都明确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审理的证据,在取证主体、证据来源和形式、取证程序 和手段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我国刑诉法在证据规则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却或多或少地存在证据合法性方面 的问题。为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中必须把好证据合法性审查这一关,以保证诉讼过程的合法和公正。目前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采信问 题具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有:真实肯定说、一律排除说、排除加例外说、线索转化说、区别对待说等等。笔者认为,凡不具有合法性的刑事证据应一律排除。美国等 国家的“毒树之果”的理念(即:有毒的树结出的果实必然有毒,不能食用。)是很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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