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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城管行政处罚中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
www.110.com 2010-07-19 15:41

  《》中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体现了一事不再罚的精神和立法宗旨。随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不断深入,大量城管行政处罚案件涉及到一事不再罚原则,但由于相关法律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给城管行政处罚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和难度。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

  一事不再罚原则,体现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该原则的含义可以理解为: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无论有多少法律规范对这一违法行为规定予以罚款,但是罚款只能一次。其目的是防止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体现过罚相当,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作逻辑层面的分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一)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律规范的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一事”,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客观的违法事实。所谓“独立”,是指违法事实不依赖于其他事实而单独存在。所谓“完整”,是指违法事实的逻辑要件齐备,反映该违法行为的全貌。所谓“客观”,是指违法事实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即存在的违法事实。

  (二)“不再罚”的理解。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即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个规范还是数个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可以给予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只能罚一次。行政处罚法规定不再罚的范围是有限的,仅仅局限的是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限制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第二次或者多次适用。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城管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

  为更好地使“一事不再罚”原则正确运用于城管行政执法实践,借鉴刑法的有关理论,可将城管违法行为分为单纯城管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城管违法行为、持续城管违法行为和竞合城管违法行为等四类。

  (一)单纯城管违法行为。城管执法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法规,由城管行政执法机关按违法行为触犯的法律规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城管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比如违法当事人辩解、态度不好等而给予违法当事人两次以上的罚款。

  (二)连续或者继续城管违法行为。行为连续或者继续过程中,城管执法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行为人继续违法的,构成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可再次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由于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是一种性措施,所以,城管执法机关在作出处罚并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时,当事人即负有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改正,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则又构成了新的违法行为。

  (三)持续城管违法行为。指违法行为和状态在一定时间、地点处于持续状态的城管违法行为。主要特点是: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已经完成,但在一定时间和空间上处于持续状态。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的成立是该违法行为已经实施或正在实施,对于处以持续状态的,则违法行为可能因该行为的终了而结束,也可能因城管执法机关的查处而告终。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时无法纠正的,城管执法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

  (四)竞合城管违法行为。在具体城管执法实践中,对于一个违法事实可能会触犯不同的法律法规,导致法律规范的竞合问题是很容易碰见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有的行政机关给予处罚的,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一个行政机关已经给予了罚款,其他行政机关就不能再给予罚款的处罚,但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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