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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www.110.com 2010-07-17 07:4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它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船舶航行、停泊、装卸,但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航行的除外;

  (四)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六)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九)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十)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内从事投饵养殖;

  (十一)向水体排放其它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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