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合法是审查行政处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因素。
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树立行政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执法理念。从司法实践看,实施行政处罚应注意以下四个环节:
注意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条件。
如:《消防法》第40条、42条、43条、45条均规定,当事人如果有违反上述法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首先要责令限期改正,只有逾期不改正的,方可处罚。“逾期不改正”实际上就是对实施行政处罚规定了前置条件。因此,行政机关要改变过去发现违法行为就立即作出行政处罚的做法,一定要注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没有前置条件。如果有前置条件的,一定要把前置条件完成,否则不能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应告知的所有内容。
《》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里的“依据”是指适用的法律。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个别行政机关存在着告知当事人处罚“依据”时,比较含糊,不够明确。例如,告知书中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第42条的规定,你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进行陈述申辩,要求组织听证,逾期不陈述申辩的,或者不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实际上,有些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并不享有听证的权利。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及相关解释,只有对公民罚款500元以上,对法人罚款1000元以上,经营性的罚款20000元以上,当事人才享有听证的权利。
对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
《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如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理解为是属于法律规定的较重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以集体讨论的方式来决定,这样更能充分地体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集体讨论应有书面记录,要反映出讨论的时间、地点、人物、职务,以及讨论事项所形成的最终决定。
《处罚决定书》制作要规范。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要突出说理,让当事人理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为什么对行政相对人的辩解不予采纳的理由等。行政机关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严格按照该意见及《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的内容要素进行书写。如缺少相关要素,可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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