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尚志,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址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红旗社。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兰,女,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址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红旗社。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玄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刚,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道贵,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干部。
上诉人吴尚志、刘秀兰因诉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5)碚行初字第4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尚志、刘秀兰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申请法院执行,由于据以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的裁定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没有错误。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尚志、刘秀兰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未送达北碚国土资(2004)126号《关于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即该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非诉申请,并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当事人拆除房屋的强制执行法律后果,是基于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作出准予执行裁定而产生。故上诉人起诉的申请执行行为,是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尚志、刘秀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赖生友
二00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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