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行政复议暂行规定(2)
www.110.com 2010-07-19 16:35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复,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国家邮政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邮政局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审理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拟写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经国家邮政局局长同意,或者经国家邮政局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邮政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家邮政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国家邮政局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违法所得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国家邮政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邮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理由、依据;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及理由、依据;
(四)国家邮政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法律依据;
(六)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国家邮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国家邮政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邮政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邮政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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